(2016)浙0102民初5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万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叶丽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叶丽萍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5227号原告:浙江万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山南路77号20幢449室。法定代表人:杨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行,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丽萍,女,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浙江万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丽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丹青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对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万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丽萍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万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通过原告旗下“新升贷”平台向俞泽伟个人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5%,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还与俞泽伟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牌号为浙C×××××小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担保权利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俞泽伟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债务,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100000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支出的律师费4600元。4、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号牌为浙C×××××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丽萍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俞泽伟借款。2、抵押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用汽车为借款抵押。3、费用清单、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并认可原告收取各项服务费。4、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俞泽伟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5、收条,证明原告已支付债权转让款。6、EMS邮寄单、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俞泽伟已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7、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2日,被告通过原告旗下的“新升贷”平台向案外人俞泽伟借款,三方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借期内的全部利息,并按价款本金的20%的比例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损失为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管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与案外人俞泽伟订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浙C×××××的车辆为其在前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前述借款到期后,案外人俞泽伟与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受让俞泽伟在《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权转让人应在协议生效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告知该协议项下债权转让行为的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邮件于2016年12月2日被退回。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已支出律师代理费4600元、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未能被签收,原告主张以向本院起诉之后,通过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通知债权转让事宜,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于2017年2月27日生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至今未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本金100000元并按约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46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浙C×××××的车辆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在《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转让时,该抵押权已一并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号牌为浙C×××××的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万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叶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万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被告叶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万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600元。四、原告浙江万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叶丽萍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的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叶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唐丹青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佳(以下为空白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