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樊锐太与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锐太,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2928号原告:樊锐太,男,汉族,1963年2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新,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69号。法定代表人:侯世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萍,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锐太与被告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锐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新、被告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锐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樊锐太与被告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原百姓广场委托经营管理补充协议》,责令被告将中原百姓生活广场B区一层五街151号商铺交还给原告自主经营;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暂计41004元,滞纳金18017元,共计5902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中原百姓生活广场买断商铺进驻经营权合同书》,约定原告出资6120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中原百姓生活广场B区一层五街151号商铺(15.3平方米)30年经营权,原告如约交付款项。直到2012年1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补充协议》,被告在协议中表示百姓广场已于2011年9月23日正式开业,从2011年8月22日起向原告返还租赁费,被告预留每月每平方10元为管理费后,原告应得租赁费收益起收价为每月每平方米40元。另,被告在2011年7月3日发布的《致客户的一封信》,决定从2011年8月22日为买断30年经营权计时的起点。被告一再推迟开业时间,原告终于等到2011年8月22日开业返租的好消息,然而,被告再次食言,不仅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租赁费,也未将商铺交还原告自主经营。原告多次向被告及被告董事长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中原百姓广场委托经营管理补充协议》系原告与中原百姓广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该协议没有事实依据。2、(2016)豫0103民初8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解除了该补充协议,原告的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2008原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商铺经营权交由被告统一管理,后原告又于2012年1月8日与中原百姓广场管理委员会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将其商铺交予管理委员会管理经营,原告以其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再履行管理协议,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于2012年1月8日解除,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从市场开业之日起即2011年8月22日到2012年1月8日前的租金,之后的租金原告应向中原百姓广场管理委员会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中原百姓生活广场B区一层五街151号商铺定金61200元。2007年12月10日,樊锐太、樊倚利(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中原百姓生活广场买断商铺进驻经营权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买断中原百姓生活广场B区一层五街151号商铺的30年进驻经营权,面积15.3平方米(含公摊),单价40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61200元;买断期限为自2008年元月1日至2038年元月1日止,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致客户的一封信》,称从2011年8月22日起计收返还租赁费,租赁费起收价直接调整为月每平方40-50元,以月每平方均价实际收入预留10元,剩余部分全部返还客户,客户应得租赁费收益月每平方起收价不低于40元……此信件涉及到优惠补偿及有关规定,具有一定的法律效果,请妥善保存。2012年1月8日,原告(甲方)与中原百姓广场管理委员会(乙方)签订了《中原百姓广场委托经营管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中原百姓生活广场B区一层五街151号、B区一层六街023号商铺30.6平方米(各15.3平方米)委托给乙方实行统一招商、管理、整体运营,广场于2011年9月23日正式开业,按致客户一封信规定的返租时间计算2011年8月22日起计收返还租赁费,原告应得租赁费收益月每平方起收价约40元,乙方将严格按照经商户实际缴付的租赁费价格,以月平方均价实际收入预留10元为市场综合管理费,剩余部分全部返还给甲方。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涉案商铺一直由被告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进行招商、管理、整体运营等。2015年2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1224元,2015年7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1224元。后原告因被告没有足额支付租金,曾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委托经营管理关系,责令被告将中原百姓生活广场B区一层六街23号商铺交还原告自主经营;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暂计37944元,滞纳金15040元,共计5298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6)豫0103民初82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樊锐太与被告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原百姓广场委托经营管理补充协议》,被告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中原百姓生活广场B区一层六街23号商铺交还给原告樊锐太;二、被告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樊锐太支付租赁费35496元、14481元,共计49977元;三、驳回原告樊锐太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的数额中,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租赁费2448元已予扣除。该案另查明,中原百姓广场管理委员会未办理工商登记,其与原告签订的《中原百姓广场委托经营管理补充协议》中显示的住所地与被告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一致。中原百姓生活广场现仍由被告经营管理。该判决已于2016年12月30日生效。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樊锐太与被告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原百姓广场委托经营管理补充协议》,责令被告将中原百姓生活广场B区一层五街151号商铺交还给原告自主经营;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暂计41004元,滞纳金18017元,共计5902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原百姓广场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1月8日签订的《中原百姓广场委托经营管理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原百姓生活广场管理委员会系被告设立的机构,未办理工商登记,且该补充协议系与被告《致客户的一封信》中的承诺一致,故该补充协议约定的中原百姓生活广场管理委员会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鉴于上述涉案《中原百姓广场委托经营管理补充协议》已经本院(2016)豫0103民初8259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解除该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在该补充协议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交还商铺,赔偿损失。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本院支持该补充协议解除前的租赁费39331.2元(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15.3平方米×40元/月×64个月+15.3平方米×40元/月×8天),对原告主张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未付租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其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中原百姓生活广场B区一层五街151号商铺交还给原告樊锐太;二、被告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锐太支付租赁费39331.2元;三、驳回原告樊锐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樊锐太负担188元,被告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惠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崇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