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方兆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兆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兆江,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五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4月18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兆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兆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方兆江酒后驾驶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彩虹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为民路交叉路口处,与李某驾驶的皖C×××××号小轿车相撞,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方兆江、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方兆江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6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方兆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乙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人方兆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方兆江酒后驾驶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彩虹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为民路交叉路口处,与李某驾驶的皖C×××××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方兆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方兆江、李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方兆江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56毫克/100毫升。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方兆伟经电话通知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兆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兆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的检测报告、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兆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方兆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方兆江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方兆江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兆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振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