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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桃,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住如皋市。被告人陈桃因吸毒于2017年3月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被告人陈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9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桃于2017年1月间,在如皋市城北街道博爱医院西侧附近、如城街道大润发车库出口附近,先后4次向吸毒人员聂某等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计2.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诉至本院。被告人陈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桃于2017年1月间,在如皋市城北街道博爱医院西侧附近、如城街道大润发车库出口附近,先后4次向吸毒人员聂某等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计2.8克。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陈桃于2017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在如皋市城北街道博爱医院西侧蛮牛烤吧附近,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聂某出售冰毒1袋,计0.7克。2、被告人陈桃于2017年1月8日晚,在如皋市城北街道博爱医院西门南侧路边,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聂某、钱某等人出售冰毒1袋,计0.7克。3、被告人陈桃于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大润发车库出口附近,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聂某出售冰毒1袋,计0.7克。4、被告人陈桃于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如皋市城北街道博爱医院西侧蛮牛烤吧附近,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聂某出售冰毒1袋,计0.7克。案发后,被告人陈桃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1)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摘录,证明:被告人陈桃出生于1985年9月17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青龙派出所辖区除交通违法外,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2)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系侦查人员在办理钱某、聂某等人吸毒案中发现,聂某所交代其购买毒品上线的电话号码经研判为被告人陈桃。被告人陈桃于2017年2月6日在如皋市东陈镇沈海高速东陈出口被抓获归案。(3)如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桃因吸毒于2017年3月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证人石某、陶某因在陈桃家中吸毒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证人证言:(1)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通过梅子(石某)拿到的“云阳小兵”(陈桃)的电话,因“云阳小兵”是重庆云阳的,其就帮他取了个“云阳小兵”的名字。其总共找“云阳小兵”买了三次毒品,帮钱某联系买毒品一次。具体事实如下:①2017年1月初,元旦后的一天,其从梅子那边拿到了“云阳小兵”的电话,之后其用15XXX105号码和“云阳小兵”联系,谈好价格600元一克,约到博爱医院西大门交易。后钱某开车带其至博爱医院西门,后其联系“云阳小兵”,一个人下车到转角水果店北边巷子里和“云阳小兵”当面交易。其花了600元买了一克冰毒,“云阳小兵”给了其一个黑色垃圾袋。垃圾袋里有一个纸巾裹着一个透明的有封口的塑料小袋子,袋子里面装的冰毒,“云阳小兵”还送了一个矿泉水做的冰壶。600元钱是钱某出的。后其坐钱某车回钱某的浴室,买来的毒品在钱某的浴室,被其和钱某吸完了。②这次之后一天下午,钱某给其打电话,说买个冰毒。其用15XXX105号码打电话给“云阳小兵”,说要买1个冰毒,让钱某去拿,之后其将“云阳小兵”电话给钱某,钱某自己联系去买的,具体什么情况其不清楚。这些毒品其与钱某后来在格林豪泰宾馆吸完了。③之后过了几天,钱某说要买个冰毒。其用15XXX105号码打电话联系“云阳小兵”,之后约在如皋大润发附近见面。天黑之后,钱某开车带其至大润发车库附近。其到了之后,看见“云阳小兵”在车库出口边的小路上,“云阳小兵”看见其之后就上了钱某的车。钱某就开车了,“云阳小兵”在车上拿了一个冰毒给其,还是之前那种封口,记不清有没有纸巾包着。其从钱某钱包里拿了600元交给“云阳小兵”,之后“云阳小兵”下车,钱某带其回浴室。④这次之后最多三五天,其又用15XXX105号码联系“云阳小兵”买冰毒,约在博爱医院西边蛮牛烤吧对面的巷子里。晚上钱某开车带其到约定地点,然后在车上等其。“云阳小兵”一个人去的,到了之后给了其一个冰毒。价格还是600元,其给的是现金,钱是其出的。之后两人回到钱某浴室,开始吸毒。后来其到钱某浴室吸剩下的冰毒,但没吸完,剩了一点,也不知道谁拿了。(2)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①2017年元旦过后没几天,聂某联系了鱼馆的梅子,从梅子那拿到了“云阳小兵”的电话。后聂某与“云阳小兵”联系,说好冰毒600元一克,还让“云阳小兵”帮忙准备冰壶的。其开车带聂某至如皋博爱医院,其在车上等,聂某下车到博爱医院红绿灯西边同“云阳小兵”交易。之后聂某拿了一个黑色的垃圾袋上车,在车上打开后,里面有一个冰壶和一袋冰毒,然后两人就回其浴室。买毒品的600元是其出的。买来的毒品两人在其浴室分两次吸完了。②没隔几天,其打电话给聂某,让聂某联系“云阳小兵”买冰毒。晚上8、9点钟的时候,聂某让其到博爱医院找“云阳小兵”买毒品。其当晚没空,就用13XXX000号码打电话叫其朋友左某到博爱医院帮其买,其未告知左某实情,只告诉左某去拿东西,给对方600元。其通过支付宝给左某转账570元,让左某帮其垫付30元,还将“云阳小兵”的号码发给了左某。其打电话给聂某,告诉其托别人去拿的,车牌是“575”。聂某将“云阳小兵”的号码发给其,其又发给了左某。左某到博爱医院后,打电话给其,问对方人在哪里。其又联系“云阳小兵”的。后其联系左某在如皋水立方左某将东西给其。买来的毒品被其与聂某在格林豪泰酒店吸完了。③隔了一个星期左右,聂某在其浴室发脾气,其跟聂某说的“要买冰毒我就陪你去,没有钱我来出”,之后聂某联系“云阳小兵”,让到大润发拿冰毒,其开车带聂某一起去。到了大润发车库出口南边的小路西边一点,后来聂某找到了“云阳小兵”,喊他上车。上车之后,聂某从其钱包里拿了600元给“云阳小兵”,“云阳小兵”把一克冰毒给了聂某,之后“云阳小兵”就下车了,其带聂某回其浴室。④离过年还有十来天的一天晚上,聂某联系“云阳小兵”买冰毒的,这次约在了博爱医院西边的一家烧烤店对面路上交易。其开车带聂某去的,其将车停在烧烤店门口路边,聂某打电话给“云阳小兵”之后,自己一个人到烧烤店对面路边去交易的。买好冰毒之后,其开车将聂某带到其浴室,买来的毒品被其与聂某、小杨(杨书美)吸完了。(3)证人左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8日晚7点多,其在上班。钱某用尾号“000”的号码打电话给他,要他帮忙拿个东西,还比较急。后来给钱某其支付宝转账570元,让其帮忙垫付30元。其下班后找人将600元提现后给钱某打电话,钱某让其到博爱医院西大门。钱某还给其发了个电话号码15X××××X133,说找不到人就打这个号码。其一个人开着苏F×××××号SUV到博爱医院西大门,将车停好。钱某打电话来告诉他,让其将驾驶室车门打开,人到车边等。过了没几分钟,有个男的走到车边,直接给了其一个面纸团,其将之前换的600元现金给了对方,就走了。晚上10点钟左右,其在如皋水立方浴室将东西给了钱某。(4)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份的一天,其老乡聂某用微信联系其。问其认不认识买冰毒的人。因其之前和陈桃家中吸过毒,其就联系陈桃。告诉陈桃有人要买冰毒。其根陈桃谈的600元一包冰毒,其打电话给聂某15XX****的号码,告知有关情况。后其将陈桃的手机号发给了聂某,让他们两人自己去联系,后来的事情其不清楚。其与陶朝纲在陈桃家吸过毒。(5)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3日下午,其与石某在陈桃家中吸过毒。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桃的供述,证明其4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其卖的4个冰毒,每次小自封袋都没有装满,边上四个角还有点空,肯定不到一克,但是至少有0.7克,也就是说其至少卖了2.8克冰毒。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如皋市公安局白蒲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桃辨认出小米(聂某)系向其购买冰毒的人,左某系在博爱医院西门南边路上向其拿冰毒的人。证人聂某辨认出向其提供冰毒系本案被告人陈桃。证人钱某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陈桃系向聂某提供冰毒的人。证人左某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陈桃系2017年1月8日向其提供面纸团(冰毒)的人。(2)如皋市公安局白蒲派出所搜查笔录及录像,证明:侦查人员于2017年2月7日在位于如皋市城北街道鑫品佳园3栋601室陈桃的家中依法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桃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且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桃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桃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桃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到2020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桃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燕代理审判员  徐双美人民陪审员  刘福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