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丹阳力克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周金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力克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周金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312号原告:丹阳力克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325187105,住所地丹阳经济开发区九纬路北。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磊、杨惠婷,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仙,女,1969年6月16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杨帆,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丹阳力克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金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力克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磊、杨惠婷、被告周金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力克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仲裁裁决;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起,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仍然延续,处于停工留薪期状态,此后原告也没有口头辞退被告,一直正常给被告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完全必有在此之前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无需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从被告递交的工资卡打卡明细可以看出,我公司一贯能按期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知晓原告的工资系延后两个月发放,并非恶意拖欠工资。因此被告在知晓该情况下于2016年12月16日恶意提起诉讼。另被告的工资中有原告补贴的社会保险费510元,应在工资中扣除。被告周金仙答辩,原告自2016年9月起采取了所谓的停工留薪方式,每月给被告发放的工资均低于丹阳最低标准,无法维持被告最低生活保障,且该违法行为持续了三个月,我方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原告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5200元,经济补偿金276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5年5月3日到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7月起,被告的工资为固定工资,月平均工资为2262元,由原告通过银行打卡支付被告。2016年9月,原告因业务量不足要求被告休息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月工资为1540元。此后原告未给付被告11月、12月的工资。原告亦没有通知被告继续工作。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的工资原告应当按月足额给付,不得无故拖欠。原告认为工资中有被告补贴的社会保险费510元,但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里被告并未签字确认,该工资发放表也未公示,故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中含有社会保险费。原告应给付被告2016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4524元,超过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陈述系原告口头辞退,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继续存在。根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口头辞退被告,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未发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未通知被告继续工作,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故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依法核算为24882元(2262元/月×11个月),超过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丹阳力克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周金仙工资452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882元,合计29406元。二、驳回被告周金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靳玲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