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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郭颖、毛德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刘亚萍,李淑兰,柴娇,柴泓旭,王艳霞,郭颖,毛德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青年街65号。负责人王明金,系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中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亚萍,女,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灯塔市万宝桥街道红旗村**号。系被害人柴秀宏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淑兰,女,1941年4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下露河乡连江村*组。系被害人柴秀宏之继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娇,女,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灯塔市万宝桥街道红旗村**号。系被害人柴秀宏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泓旭,男,200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灯塔市万宝桥街道红旗村**号。系被害人柴秀宏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霞,女,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景尔屯*组。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王毅,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集安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颖,女,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景尔屯*组。原审被告人毛德仲,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瑞香街***号,捕前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景尔屯*组。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第四监狱。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审理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德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亚萍、李淑兰、柴娇、柴泓旭、王艳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阿鲁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毛德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5)阿鲁刑初字第16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亚萍、柴娇、柴泓旭、李淑兰46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霞155000元;二、被告人毛德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亚萍、柴娇、柴泓旭、李淑兰不足部分损失204980.08元〔(680768.50元-465000元)x9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颖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毛德仲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不服,以柴秀宏、王艳霞是被上诉人毛德仲驾驶的辽K27G**号车辆的乘车人员,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的对象,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刘亚萍、柴娇、柴泓旭、李淑兰465000元,赔偿原告人王艳霞155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王中强的代理意见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霞的诉讼代理人王毅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的代理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中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4时许,原审被告人毛德仲驾驶辽K27G**号小型轿车载着毛羽、王艳霞、郭颖、毛星然及一起干活的柴秀宏,从巴林左旗林东镇出发回沈阳市支工资。5时30分,毛德仲驾车沿阿鲁科尔沁旗境内国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41千米+600米处弯道时,车辆驶下道路北侧发生翻滚,造成毛羽、王艳霞、郭颖、毛星然、柴秀宏受伤、柴秀宏经阿鲁科尔沁旗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德仲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过错严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颖、毛羽、王艳霞、毛星然、柴秀宏无过错、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日,王艳霞在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398.71元;8月1日至8月25日,王艳霞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救护费9000元、医疗费82553.88元;9月29日,王艳霞在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救护车费、出诊费合计90元;10月19日,王艳霞在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495元。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艳霞四肢瘫为二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八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王艳霞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费600元、门诊诊查费2元、CT费1380元。综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霞共支付医疗费99537.59元,鉴定费2682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霞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王洪友、母亲刘桂娥,王洪友和刘桂娥共育有两个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淑兰与被害人柴秀宏的父亲柴玉枝(2010年1月15日去世)于1975年11月结婚,被害人柴秀宏的被扶养人有其继母李淑兰、儿子柴泓旭,李淑兰共有一子一女。又查明,肇事车辆辽K27G**号小型轿车(车架号LGBH12EO8EY343659)的登记所有人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颖,该车于2015年4月11日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1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刘亚萍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投保单,病历,医疗费等费用票据,户籍证明,原审被告人毛德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毛德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毛德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毛德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辽K27G**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期内,应先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中强提出的柴秀宏、王艳霞是辽K27G**号车辆的乘车人员,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的对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毛羽、郭颖的陈述证实车辆驶入道下翻覆,王艳霞和柴秀宏在后排外侧坐着,车辆翻覆过程中被甩出后又被车砸了,所以二人伤势非常重,被害人王艳霞、柴秀宏应认定为”第三者”,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霞的诉讼代理人王毅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剑辉审 判 员  王德华代理审判员  王金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杭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