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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3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义社与杨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社,杨德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3民初56号原告:刘义社,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被告:杨德泉,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原告刘义社诉被告杨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社,被告杨德泉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接信用社的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至执行完毕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超期按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利息,可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予以归还,此后的两年间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拖,无奈原告诉请法院,希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杨德全辩称,借款是事实,有过一个月的限期不还的话就按照银行的同期利率计算,但确实没有还,现能否分期偿还请原告谅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义社向法庭出示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德全认可该笔借款。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德全通过中介人认识原告刘义社,2014年7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借给被告,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保证归还,如超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由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带走现金5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按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承认借款是事实,同时也认可按口头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合法依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刘义社出示被告杨德全借据一张,被告认可,应予采信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时被告亦认可口头约定一月内归还借款,如超期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利息的请求。按月利率6.15‰予以核算。即(50000元×6.15‰×33个月)=10147.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全于2017年5月27日前归还原告刘义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147.5元(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以后利息随贷款本金归还至依法执行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云利平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孟树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彬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