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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辛超与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超,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139号原告:辛超,男,汉族,1990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斌,安徽国伦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凯,安徽国伦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花津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3055023B(1-1)。法定代表人:陈焕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超诉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超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芜湖市中央城D3#楼1单元2902室房屋以499622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在2015年12月31日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若逾期交房未超过90日的,按照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按照日万分之零点六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合同约定的交房日被告未能按时交房,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房,被告于2016年9月底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未果,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481.28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每日大概在万分之1.1-1.2左右)。被告辩称: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0.6标准以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D3#楼1单元2902室房屋,建筑面积85.93平方米,价款499622元;出卖人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买受人应于逾期之日催告出卖人。逾期不超过90日的,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90天出卖人逾期交房,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6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或者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涉案房屋实际面积支付了购房款合计497355元。2016年9月1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因当事人就被告逾期交房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成讼。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购房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被告迟延交房,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金兼具补偿损失之法律功效,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违约金已高于双方约定标准,结合当时市场房租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按日万分之0.8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合计9668.58元。故对原告超过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部分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辛超逾期交房违约金9668.58元;二、驳回原告辛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元,原告辛超负担44元,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莹附适用法律规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