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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江西庞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何仕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庞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何仕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庞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仁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仕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庞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仕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何仕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庞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应当支持上诉人的利息请求。1.2015年4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对账单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一种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该185789.85元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3.《何仕福利息明细表》中的利息金额185789.85元与一审庭审查明的利息数额是一致的。被上诉人何仕福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诉人表述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原来是公司的业务员,所谓的借支款项都是用于公司业务。一审判决按照债务凭据和借支单来认定借支基数作出判决是公平公正的,认可对账后由被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诉人庞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欠款人民币410789.8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原企业名称为萍乡庞泰实业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5月28日变更为江西庞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化工设备、机械设备、环保设备、工业炉设备的技术开发、推广、咨询、制造、销售等。被上诉人何仕福于2006年被上诉人聘用为业务人员,负责为公司跑业务拉订单。被上诉人自2006年11月开始,被上诉人采取向上诉人预支差旅费、业务费等费用的方式开展销售业务,上诉人每年为被上诉人等业务员制定年度销售实施细则(方案),双方按此确认业务员每年的预支款项、业务提成、扣减费用等情况。2006年12月1日,被上诉人何仕福向上诉人偿还了120000元预支款项。2015年4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金额410789.85元(欠款本金225000元,利息185789.85元),被上诉人在付款人处签名。自借款起至上诉人起诉日止,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处做出任何业绩。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对账单系双方进行结算的一种凭证,反映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不仅要说明债务形成的事实,且在被上诉人提出抗辩时,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债务形成的事实。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时对欠本金22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款利息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对此,上诉人提交了借款本金利息汇总表一份、利息结算表一份、2006年至2016年每年度销售细则(方案)等证据予以证实,但被上诉人均提出异议。经查,该三组证据均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确认,不能达到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聘请的业务人员从事销售业务,其预支的款项虽系为上诉人从事利益活动,但其长期占用上诉人资金,却未为上诉人增加销售效益,故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适当支持,其起算日期确定为双方出具对账单日期(2015年4月20日)的次日。关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的部分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系对欠款事实的重新确认,属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时效应重新计算,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偿还欠款410789.8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其中本金22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仕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庞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25000元;二、被告何仕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庞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2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江西庞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61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10131元,由原告负担4582元,被告负担554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仕福是上诉人庞泰公司的业务员,双方之间成立一种复合型的法律关系。该复合型法律关系至少包含下列几层法律关系:1.部分委托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何仕福对外以上诉人庞泰公司名义销售公司各类设备,被上诉人何仕福取得差旅费、业务费报酬;2.部分劳动法律关系。从上诉人庞泰公司每年为业务员群体制定年度销售实施细则(方案)的行为来看,上诉人庞泰公司以一定的制度对业务员群体进行日常管理,被上诉人何仕福与上诉人庞泰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3.部分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庞泰公司通过借支差旅费、业务费的形式与业务员之间成立特定的借贷关系。关于上诉人庞泰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何仕福支付利息185789.85元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庞泰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基础是每年制定的年度销售实施细则(方案),而该年度销售实施细则(方案)针对不特定的业务员有效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庞泰公司与业务员之间成立完全意义上的劳动法律关系,且该年度销售实施细则(方案)“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显然,本案中未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所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劳动法律关系,上诉人庞泰公司每年制定的年度销售实施细则(方案)并不当然有效;其次,上诉人庞泰公司以盈利为目的,其目的的实现依赖产品销售来实现,而产品的销售任务在很大程度要靠业务员来完成,企业与业务员之间“合则两利”。从企业的内部管理来看,差旅费、业务费的严格管理理应是“一笔业务一结算”,杜绝累计结算甚至是积年累月后结算。但是,企业对市场占有率、销售收入的追求使其对差旅费、业务费的管理自然呈现松散的特点。而且,业务员承担的特定业务费用,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企业的风险。所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基于差旅费、业务费产生的特定借贷关系中,不按照年度销售实施细则,而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更符合双方在复合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平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79元,由上诉人江西庞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刘 敏审判员 严林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一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