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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温州高银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吕明富、李爱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高银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吕明富,李爱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2272号原告:温州高银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556195237N),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瑞祥大道边周湖村。法定代表人:高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铖鹏,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原告员工。被告:吕明富,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李爱素,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温州高银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吕明富、李爱素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高银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明富、李爱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高银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吕明富、李爱素偿还代偿款381918.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算到2017年2月18日为92171.44元);2、原告对被告吕明富所有的浙C×××××宝马X6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WBAFG2103DL960818)享有抵押权,对处分该车辆的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2日,被告吕明富因购车需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以下简称南城中行)借款并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卡消字7303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620000元,每月等额还款(因逾期产生的透支息、滞纳金等以账户实际还款金额为准),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与南城中行签订的相关合同规定执行。债务人分期还款总期数为36期,首期应偿还金额1723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7222元。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南城中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吕明富自愿浙C×××××F宝马X6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WBAFG2103DL960818)为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物依法进行抵押登记。2013年3月12日(即申请贷款之日),被告李爱素自愿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愿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吕明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吕明富签订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将所购置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代偿后,可立即要求被告付清代偿款并支付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抵押物已经办理二次抵押登记。被告已经依约取得借款,嗣后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偿了本息合计381918.22元。另截止2016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南城中行59962.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原告温州高银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吕明富贷款购车、原告为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爱素加入债务偿还的事实;5、担保合同、车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浙C×××××F宝马X6牌小型越野客车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6、银行业务交易单、流水查询、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代偿的事实。被告吕明富、李爱素没有答辩。原告温州高银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吕明富、李爱素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被告吕明富因购车需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借款并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卡消字7303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620000元,每月等额还款(因逾期产生的透支息、滞纳金等以账户实际还款金额为准),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与南城中行签订的相关合同规定执行。债务人分期还款总期数为36期,首期应偿还金额1723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7222元。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南城中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被告吕明富自愿浙C×××××F宝马X6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WBAFG2103DL960818)为借款向南城中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已依法进行抵押登记。被告李爱素自愿签订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愿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吕明富签订的2013年卡消字7303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吕明富、李爱素签订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约定将所购置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原告代偿后,可立即要求被告付清代偿款并支付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九款约定:“甲方(指被告)向乙方(指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2400元,在甲方完全履行主合同及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后,乙方应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如甲方在借款期间内违反主合同及本合同义务或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将不予退还该笔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12400元履约保证金浙C×××××F宝马X6牌小���越野客车现已办理二次抵押登记。被告已经依约取得借款,但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代偿23000元、2014年10月30日代偿97112.27元、2015年3月26日代偿75072.79元、2016年9月9日代偿186733.16元,共计代偿381918.22元。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明富、李爱素签订的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吕明富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并按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吕明富追偿,被告吕明富应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爱素向银行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自愿加入债务偿还,属共同债务人,应对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既有约定履约保证金没收的情形,又在合同中另外约定发生代偿的,从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现原告当庭选择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方式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合法,予以准许,对已收取的12400元履约保证金按偿还代偿款本息予以处理。原告依约对被告吕明富所有浙C×××××F宝马X6牌小型越野客车享有抵押权,但原告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应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实现抵押权后对抵押物余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明富、李爱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高银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81918.22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为92171.44元,以381918.22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总额应扣减已缴纳的12400元保证金,款交本院转付;二、原告对被告吕明富所有浙C×××××F宝马X6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码WBAFG2103DL960818)享有二次抵押权,即在案外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实现抵押权后对该抵押物余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11元,减半收取4205元,由原告负担93元,被告吕明富、李爱素负担4112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8318元案件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涂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景隆?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