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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通林、陈立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通林,陈立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通林,男,汉族,1960年12月23日生,住贵州省黄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生,贵州省黄平县人,现住黄平县。上诉人陈通林因与被上诉人陈立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黄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通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黄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原始通道宽为3米,不采信陈通林提交的32人签名捺印的《证明》,陈通林不认可。2.一审判决认定原始通道为陈通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所登记的“门口田”,陈通林不予认可。3.一审判决认定现有公用通道足以满足陈通林的必要通行需求,陈通林不予认可。陈立的行为造成现有通道最窄处(也就是转弯处)不足2米宽,使得原来可通行大型拖拉机、运煤卡车的通道,现在连家用轿车也不能通行,根本不能满足陈通林必要的通行需求。4.一审判决认定陈通林请求陈立拆除新建围墙无法律依据,陈通林不予认可。陈立新建围墙不仅妨碍陈通林通行,也影响村内其他人员通行,对村内其他农户生产、生活造成很大不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陈立新建围墙属违法行为。陈立占用承包地为宅基地修建围墙,应取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的许可。且陈立没有出示宅基地手续,一审判决认定灶房处属陈立宅基地范围,陈通林不服。2.陈立所建灶房2012年已拆除,陈通林从现争议通道通行至今,现陈立无故修建围墙,没有道理。陈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陈通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通林向黄平县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立拆除新建的围墙,留出垂直于通村公路的3米宽通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通林有位于黄平县××××东北朝西南的砖混房屋一栋;陈立原有与陈通林房屋朝向相同的厢房一栋位于现陈立房屋前方,陈立哥哥陈通达有坐西北朝东南房屋一栋,陈立与其哥哥陈通达共用一院坝。陈立后来将厢房拆除,并于2000年修建灶房,2012年陈通林修建房屋时陈立将灶房拆除。原有一条通道经陈立家院坝垂直抵于现通村公路通往陈通林家。关于原通道的宽度,陈通林申请证人文某、潘某、陈某出庭作证,但是该三名证人的证言中,关于原始通道的宽度描述不一致,且与陈通林主张的3米不符,对该份证人证言及欲证事实,不予采信。除上述三证人外,陈通林提交了一份有32人签名捺印的《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原始通道宽为3米,因该《证明》为复印件,且签名捺印的32人无一出庭质证,对该份《证明》复印件及欲证事实,亦不予认定。因自家生产生活需要,陈立家于2001年将原院坝封闭,并从陈通达承包的“门口田”上开通一条与通村公路约成45度夹角的通道。现陈立在其拆除的灶房地基上修建了围墙,该围墙基本平行于其侄子陈军的猪圈,围墙与猪圈之间为通往陈通林院坝的通道。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现自通村公路通往陈通林家的通道为水泥硬化路,最宽处为3.2米,最窄处为2.0米(位于陈立新建围墙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陈通林、陈立双方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原有垂直于现通村公路经陈立家院坝通往陈通林家的原始通道一条。2001年,因自家生产生活需要,陈立家将原院坝封闭,并从陈通达承包的“门口田”上开通一条与通村公路约成45度夹角2米多宽的通道。该通道虽改变了通行方向,不垂直于通村公路,但并未给陈通林通行带来不便,陈立另开通道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通行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陈通林请求将道路恢复到原来垂直于通村公路的状态,必将影响陈立使用其院坝,扩大对陈立权利的限制。因此,陈通林请求将通道恢复垂直于通村公路无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根据物权法规定,相邻关系中,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提供的是必要便利。陈立另开的通道最窄处为2米,最宽处为3.2米,从当地生产生活水平来看,该通道足以满足陈通林的必要通行需求。因此,陈通林请求陈立留出3米宽的通道应当不予支持。陈立系在其老灶房的地基基石上新建围墙,未占用陈通林的土地,未对陈通林的物权造成侵害;陈通林主张陈立修建的老灶房占用了原始通道,但未能举证证明,证人潘某的证言具有模糊性,不能证明陈立所建围墙确实占用了原始通道。另外,陈立修建灶房至今已有16年,另开通道已有15年;陈通林作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陈立修建灶房时未提出异议,并在现有通道上通行了15年,该现有通道即已成为所谓原始通道,陈立在灶房原基石上修建围墙亦未改变已通行15年的通道的通行状况,未对陈通林的通行造成限制。因此,陈通林请求陈立拆除新建围墙无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通林要求陈立拆除新建的围墙,留出垂直于通村公路的3米宽通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通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陈通林负担。在二审期间,双方未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其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通林、陈立等四户共同使用一通道,该通道进入村公路主干道前路段,路长10余米,可供一般小型车辆通行,为陈通林、陈立等四户的主要外出通道,双方争议路的中段,系通住陈通林两户的主要路口,因路的外侧抵陈军的猪圈房,该路口陈立修建围墙后形成了一定的弯度,最窄仅为2.0米,因车辆交通工具无法通行引发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陈立修建围墙是否是占用了陈通林家行走的历史道路?本院认为,陈通林认为陈立修建围墙,占用了原有一条上百年3米宽老路,要求陈立拆除新建的围墙,留出垂直于通村公路3米宽的通道。根据现有的证据证实,陈立系在其老灶房的地基基石上新建围墙,新建围墙未占用可供陈通林家通行的原始通道,虽然在未修建围墙之前,陈通林家能借助陈立的院坝和撤除的灶房空地,使车辆能够通行,给陈通林家的生产和生活带来更加方便,但是,陈立是在自己宅基地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墙,修建围墙并未对陈通林的通行造成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通林主张争议通道为3米宽的原始通道,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由于陈通林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始通道为3米宽,因此,陈立修建的围墙未有占用陈通林家行走的历史道路,陈通林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有通道已经能够满足陈通林家的正常通行需要,陈通林为了达到满足通车需要,应当主动通过与陈立协商的方式解决。陈立新建围墙是在其灶房原有宅基地范围修建,陈通林上诉认为陈立是占用承包地为宅基地修建围墙,存在违法行为,其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通林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陈通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