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怀英、杨子军、杨子鹏、杨占勇与被上诉人朱广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怀英,杨子鹏,杨子军,杨占勇,朱广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怀英,女,192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人,住榆林市横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子鹏,男,195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人,住榆林市横山区,系郭怀英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子军,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人,住榆林市横山区,郭怀英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占勇,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人,住榆林市横山区,杨子军之子。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广生,男,194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人,住榆林市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宏,朱广生之子。上诉人郭怀英、杨子军、杨子鹏、杨占勇因与被上诉人朱广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23民初3903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怀英、杨子鹏、杨子军、杨占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与被上诉人朱广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怀英、杨子鹏、杨子军、杨占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横山区人民法院(2016)陕0823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土地使用权争议的一种,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土地确权应在民法维权之前,上诉人的宅基地证没有经办人签字,时间有涂改,宅基地填写不完整;上诉人于1983年就已居住并修建厕所和猪圈并栽种榆树,在该地形成常年的历史通道,被上诉人于1988年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诉人的在先行为已经构成地役权,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拆除。被上诉人违反行政法规,且上诉人的猪圈、厕所和榆树与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并不重叠。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朱广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宏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朱广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拆除其厕所,移除其堆放的石头;2、判令四被告不得阻拦原告在宅基地证所载面积内的修建行为;3、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1988年5月15日,横山县波罗镇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宅基地证,四至界线为:南至村委会规划线,北至杨子强宅基,西至朱广斌宅基,东至7号宅基,东西18米,南北20米。之后原告在宅基地上进行了修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杨子军于1983在7号宅基地(7号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与原告的宅基地接壤处修建了厕所和猪圈(猪圈现在废弃不用,变成堆放的石头)现被告所占的厕所及堆放的石头被审批在原告的宅基范围内,双方争议地就是被告所占厕所及堆放石头。于2016年8月份和9月份,原告两次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修围墙时,四被告进行阻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的前列之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其使用权人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告朱广生依法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其用益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厕所和堆放的石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在该宅基地上建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早已占用该宅基地地,并且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地界,因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的宅基证有涂该现象,填写不完整等缺陷,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四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其厕所,移除其堆放的石头;二、四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不得阻拦原告在宅基地证所载面积内的修建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朱广生提起的排除妨害之诉,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朱广生依法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其用益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排他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宅基地,上诉人在该宅基地上修建厕所和堆放的石头的行为,侵占了被上诉人朱广生部分宅基地使用范围,妨害了朱广生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在该宅基地上建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对朱广生排除妨害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在先行为构成地役权,上诉人的厕所、猪圈和榆树与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并无重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郭怀英、杨子军、杨子鹏、杨占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怀英、杨子军、杨子鹏、杨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