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执异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何砚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朝阳支行、四川大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朝阳支行,四川大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峰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张其斌,袁玉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执异70号异议人:何砚,女,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朝阳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298号附278、282、286号。组织机构代码:67215856-4。法定代表人:田炜。被执行人:四川大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号*栋*楼102。组织机构代码:56445906-0。法定代表人:张其斌。被执行人: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凤凰小区入口处(川惠大酒店八楼)。组织机构代码:71184857-7。法定代表人:刘延林。被执行人:四川峰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5号1栋1单元6层603号。组织机构代码:59466003-X。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被执行人:张其斌,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执行人:袁玉琴,女,汉族,住重庆市开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朝阳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大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峰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张其斌、袁玉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何砚对本院发出的《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告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何砚称:2016年12月10日,申请人收到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下称成铁中院)邮寄给川惠大酒店的《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告知书》,告知书抬头虽为川惠大酒店,但邮件的收件人为申请人个人。通过告知书申请人方才知悉成铁中院正对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惠林公司”)名下的“凤凰大厦”予以拍卖,申请人虽未收到成铁中院有关对“凤凰大厦”进行拍卖的通知,但申请人作为川惠大酒店的合法承租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对成铁中院发出的告知书提出异议。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租赁合同签订并履行在执行法院查封财产之前。告知书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成铁中院作出告知书不符合法律依据和执行程序的规定。在成铁中院进行第二次拍卖程序时,不仅确认了申请人与惠林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书》,而且明确拍卖不破租赁,法院不负责向买受人移交房产。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向异议人何砚邮寄送达了《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我院依法【(2016)川71执恢10号】对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凤凰大厦”予以拍卖。如果你公司与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早于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凤凰大厦”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朝阳支行的时间,那么,本次拍卖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反之,本次拍卖将破你公司的租赁合同;望你公司自动腾退房屋,否则后果自负。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依法拍卖的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告知书》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消我院2016年12月5日发给川惠大酒店的《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告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凡维佳审判员 周成军审判员 陈 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