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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平舆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次日被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云默、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平舆县城永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段时,被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后经血样提取,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7)0632号血醇检验鉴定,结论为邢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7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邢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巡逻执勤民警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查获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为未办理有关机动车驾驶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7)0632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及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林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