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马全与胜利油田胜大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全,胜利油田胜大超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585号原告:马全,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胜利油田胜大超市,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胜泰路*号。法定代表人:薛成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龙,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全诉被告胜利油田胜大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全及被告胜利油田胜大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陈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给原告销售假冒有机食品”盒装干海参”货款21600元三倍赔偿金64800元;2.被告收回售给原告假冒有机食品”盒装干海参”5盒,退回5盒假冒有机食品”盒装干海参”货款21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原告在被告胜利油田胜大超市外北京同仁堂柜台购买了标称:大连大禾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1月5日生产”易参堂500克盒装、盒上印制有中国有机产品标志干海参”1盒,2015年9月8日生产”易参堂500克盒装、盒上印制有中国有机产品标志干海参”2盒,2015年6月1日生产”易参堂500克盒装、盒上印制有中国有机产品标志干海参”2盒,共计5盒,支付货款21600元。根据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2004年6月23日实施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2014年4月1日实施的《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和2012年3月12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启用国家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备案系统的公告》,自2012年3月1日起,有机产品生产企业应在销售的有机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施国家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含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及其唯一编号(有机码)、认证机构名称或者其标识。有机产品必须使用购买国家认监委授权认证机构颁发,经过备案加入信息防伪系统的防伪粘贴式带有机产品明码和刮开式查询码的有机产品标志,一品一码,否则禁止销售。原告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查询,全国所有有机产品生产企业中根本没有”大连大禾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目前没有获得过干海参有机产品认证。现在就是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企业也决不允许使用印制在产品包装上不可揭式,没有有机码、没有有机查询码,这种产品一律视为假冒有机产品。更何况大连大禾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没有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情况下,还在产品上印制有机产品标志,以普通海参假冒有机海参欺诈消费者。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若所请。胜利油田胜大超市辩称,胜利油田胜大超市未向马全出售过涉案海参产品,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马全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客体,有恶意购买产品进行诉讼的嫌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1月29日,马全到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鸿港花苑小区外北临原始滋补店提出购买标示大连大禾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易参堂500克盒装、盒上印制有中国有机产品标志干海参”5盒,并且要求索要大店面的票据,当时店内仅有3盒,售货员想到一位朋友在北京同仁堂专柜上班,便带马全到北京同仁堂上班的朋友处索要票据,且另拿2盒海参凑够5盒。经北京同仁堂专柜工作人员协调,原始滋补店售货员取得胜利油田胜大超市购物明细清单,并将马全所购涉案海参的名称、数量、单价及总额等信息记载于胜利油田胜大超市购物明细清单。后马全将所购海参货款21600元交付原始滋补店售货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马全与胜利油田胜大超市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胜利油田胜大超市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关于马全与胜利油田胜大超市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支付货款。马全到原始滋补店联系购买海参,并将所购海参货款交付原始滋补店销售员,马全与原始滋补店之间形成买卖海参合同关系。涉案海参并非胜利油田胜大超市出售给马全,马全亦未将购买海参的货款支付胜利油田胜大超市,现马全依据其持有的胜利油田胜大超市购物明细清单主张其与胜利油田胜大超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胜利油田胜大超市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赔偿金。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胜利油田胜大超市既不是涉案食品的生产者,也不是经营者,故不应成为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者。综上所述,马全要求胜利油田胜大超市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原告马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