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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6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穆兴汉与丁大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兴汉,丁大伟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767号原告:穆兴汉,男,194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兴,男,桦川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大伟,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原告穆兴汉与被告丁大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兴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大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兴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土地承包费40000元;2、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标准给付原告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承包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旱田6垧,双方约定承包费40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40000元的欠据,并在欠据上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秋后卖粮后给付原告承包费。现被告至今为给付原告承包费,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承包费40000元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标准给付原告利息。被告丁大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26日丁大伟出具的欠据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土地承包费4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1.5%标准给付原告利息。由于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妻子王秀莲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王秀莲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份欠据证实的内容予以确认;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丁大伟与王秀莲的结婚证一份。鉴于该份证据系婚姻登记部门依法核发的结婚证,本院对该份证据证实丁大伟与王秀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3月,被告承包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旱田6垧,双方约定承包费40000元。被告当时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40000元的欠据,并在欠据上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秋后卖粮给付原告承包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本案中当事人口头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旱田6垧,自被告耕种原告土地后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承包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上约定按月利率1.5%标准给付原告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当事人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穆兴汉土地承包费40000元及40000元的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之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新审 判 员  孙智慧人民陪审员  王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建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