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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3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雪与赵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赵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561号原告:赵雪,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吴继涛,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传良,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岳永平,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雪与被告赵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委托代理人吴继涛、被告赵传良及委托代理人岳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7万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11月27日欠下赵雪7万元整,柒万元整,分五年还清,如有拖欠,将多交本年付款的利息,赵传良”,但目前被告未偿还分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赵传良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实际的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实际收到原告所说的七万元。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除了提供借据,还应当提供转款记录或借款人出具的收到条等其他证据用于证明借贷人实际收到借款,原告仅提供欠条一份,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收到了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不是被告所写,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笔记鉴定,但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未递交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并未交纳鉴定费用,故本院视为被告放弃对该证据的鉴定。被告主张未实际收到借款,原告称该款为当场交付的现金,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赵传良向原告赵雪出具的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欠款日期及逾期还款的责任,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欠条虽约定该欠款“分五年还清”,但未明确约定还款的起止日期,视为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传良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传良偿还原告赵雪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杰斌审 判 员  孔祥臣人民陪审员  李昌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永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