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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5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张伟与徐祗恒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徐祗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058号原告:张伟。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秀梅。被告:徐祗恒。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原告张伟与被告徐祗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秀梅、被告徐祗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赔偿款9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祗恒在承包原告一工地砼浇注时违规漏震,造成空梁之后,又恶意假补,购房人装饰时发现并以此为由数次强烈要求退房,由此给相关方面造成不应有的矛盾和损失,为此被告数次协调未果,并激化矛盾。后经原告会同购房人所在村街领导协调,被告愿意赔偿购房人90000元,作为永久一次性解决。被告以暂时困难为由,让原告先代付此款,并承诺两个月内偿还原告。但自签署协议之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并躲避还款,为此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徐祗恒辩称,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变更或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质量责任纠纷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免除了原告的责任,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显失公平,因此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请求法院在本诉范围内追加房屋购买人孙瑞连为本案第三人,因为第三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有利于法院调查清楚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郯城县马头历史纪念区•商业组团二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徐祗恒系该工程分项施工承包人,负责混凝土浇注。因混凝土浇注出现空心问题,房屋购买人孙瑞连多次要求给予处理或退房。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及房屋购买人签订房屋质量责任经济赔偿协议书。双方书面约定,由于徐祗恒等人在施工过程中第一次违规漏浇漏震,第二次恶性假补而导致的此次质量事故给开发单位、施工单位、售楼单位、购房人带来了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其产生的全部责任均由分项工程承包人徐祗恒承担。其赔偿款由张伟先为代付,此赔偿款徐祗恒定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还给张伟,逾期按月息1.5%付息(按期还款无利息)。房屋购买人孙瑞连于当日收到上述90000元赔偿款。被告无相关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质量责任经济赔偿协议书,详细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以房屋购买人孙瑞连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赔偿协议书免除了原告的义务,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因系被告的混凝土浇注出现问题才引起赔偿事宜,被告应对混凝土浇注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要求撤销赔偿协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工程质量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原告将混凝土浇注工程交给无相关资质的个人施工,对此次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公平原则,被告要求变更赔偿协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以上情况,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祗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垫付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徐祗恒追加孙瑞连为第三人的申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张伟负担XXX元,被告徐祗恒负担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丽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