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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周钦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周钦烈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299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大自然城市家园二期北区二号楼1-3层。主要负责人:周松山,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柯露,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钦烈,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5430.49元及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为2333.52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为702.90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分期还款手续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为1823.10元,其中手续费1823.10元),前述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共计100290.01元;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中信白金卡卡号40×××83申领时间2014年12月30日信用额度10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自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3.分期手续费费率为0.75%,B+新快现分期手续费费率为0.76%。4.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原告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透支事实2015年1月15日开始透支,期间陆续透支,2016年6月5日分期提前到期后,此时形成透支本金95430.49元、滞纳金702.90元、利息2333.52元、分期手续费1823.10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至今,仅于2016年7月14日还款1次4000元,原告均用于冲抵本金。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91430.49元透支滞纳金4571.52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为12102.27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91430.49元为基数按日0.5‰的利率计收。费用分期手续费1823.10元备注1.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91430.49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91430.49元×5%≈4571.52元。2.复利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钦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1430.49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18日共计利息12102.27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91430.4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4571.52元、费用1823.10元;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被告周钦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