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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毛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于某1,颜某,毛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系死者于某3之妻),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系死者于某3之子),男,200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何某,系于某1之母,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系死者于某3之母),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人毛东,男,1973年4月3日生于吉林省乾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户籍地为吉林省乾安县。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2月27日受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于某1、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颜某,被告人毛东及其辩护人陈广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毛东酒后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静海区王虎庄村南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虎庄村村南时,撞前方顺行方向靳某某驾驶的津H×××××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二轮摩托车失控后倒地滑行与对行于甲驾驶的黑M×××××小轿车相撞,致毛东乘车人于乙死亡,被告人毛东逃离现场。于甲打电话报警。同日,民警在静海区医院将被告人毛东抓获。经检验,被告人毛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毛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东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接警单、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毛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于某1、颜某要求被告人毛东赔偿因于某3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682020元、丧葬费29664元、交通费1500元。被告人毛东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也同意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暂无力进行赔偿。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去医院疗伤,区别于一般的肇事逃逸。3、被告人有意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毛东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王虎庄村南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虎庄村村南时,撞前方顺行方向靳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H×××××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二轮摩托车失控后倒地滑行与对行于某2驾驶的牌照号为黑M×××××小轿车相撞,致毛东乘车人于某3因颅脑损伤死亡。后被告人逃离现场,于某2打电话报警。同日,民警在天津市静海区医院将被告人抓获。经检验,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3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于某3为城镇户口。本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于某1、颜某造成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82020元(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20年),丧葬费29664元(职工平均工资4944元/月×6个月)。共计711684元。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于某1、颜某就本次事故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起诉了于某2及其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总公司和靳某及其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何某、于某1、颜某精神损失、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计20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失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赔偿何某、于某1、颜某剩余损失的15%,均已给付完毕。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于某1、颜某现尚有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93178.80元{[711684元-150000元(200000元-50000元)]×70%}。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颜某的陈述,证人于某2、靳某、毛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毛东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接警单、情况说明、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录像光盘、常住人口信息表、执行笔录、收条、本院(2016)津0118民初5752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毛东逃逸,具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已得到部分赔偿,不能重复计算。本次事故,因死者于某3与被告人共同饮酒后,于某3明知被告人饮酒且同意其驾驶机动车并乘坐,发生交通事故,于某3也有相应过错,故应对事故造成自身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393178.80元承担30%,即117953.64元,被告人应承担393178.80元的70%,即275225.1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毛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于某1、颜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7522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崔景顺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劳朋波商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