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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日辉与吉林省中东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日辉,吉林省中东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刘日辉,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景华,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中东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远达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陈伟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卢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部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燕,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日辉诉被告吉林省中东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日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景华、李国强,被告吉林省中东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雷、高杨,被告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田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日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吉林省中东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05609元;2、请求被告支付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到期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赔偿款时之日止,非法侵占原告产权商铺的经济损失;3、请求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0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中东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承建的中东精品广场的第二层一区的B315OA号商铺,面积为38.59平方米。原告购买此房屋后,又与被告吉林省中东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租赁期间为2005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3日。期间,被告吉林省中东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另一被告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现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中东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二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原B315OA号商铺灭失,改变为电梯。根据《物权法》第32条、第37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05609元,赔偿商铺经济损失3万元,鉴定费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省中东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商铺由中东天宝使用、受益,且租金由中东天宝支付,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事实租赁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责任;2、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求与我公司无关,对鉴定报告也不认可。被告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经过核实原告商铺已经改成电动扶梯,被告同意赔偿,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商铺灭失的经济损失应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后确认损失;2、从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到期日起至今的经济损失,被告同意按照原告所有的商铺自用面积17.82平方米×1.893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对商铺租赁协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以及原告商铺损失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中东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承建的中东精品广场的第二层一区的B315OA号商铺,面积为38.59平方米。原告购买此房屋后,又与被告吉林省中东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租赁期间为2005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3日。期间,被告吉林省中东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另一被告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现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中东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二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原B315OA号商铺灭失,改变为电动扶梯。原告根据《物权法》第32条、第37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0万元,赔偿商铺经营损失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未果。2016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吉林圣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认定该商铺评估价值905609元,变更诉讼请求,并要求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商铺经营损失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确定的价格确定。上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房屋所有权保持证以及存根、买卖合同、发票、备案表,房产买卖合同,商铺租赁协议,二层南部档口平面示意图,中东城市广场广告以及商铺租赁合同,评估费发票,吉林圣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日辉与被告吉林省中东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商铺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承租人,应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在租赁使用原告刘日辉名下的商铺时,将原告商铺改变为扶梯,致使原告的商铺灭失,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相应经济损失,包括物权本身的价值以及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而被告吉林省中东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该侵权事实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商铺本身价值,经本院委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原告自己委托吉林圣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商铺进行评估,被告未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委托的评估鉴定可视为合法有效,应予采纳。关于被占用期间的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故其占用期间商铺损失,原告可另行诉讼,另案解决。原告主张赔偿商铺损失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日辉商铺损失90560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日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20500元,由原告刘日辉负担2900元,由被告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君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人民陪审员  田忠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