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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执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张向水、赵维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向水,赵维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04执7号申请执行人:张向水,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执行人:赵维峰,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2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责令其于2017年4月17日前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冻结)被执行人赵维峰银行存款31354元(本金29752元、案件受理费333元、诉讼保全费320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593元、申请执行费356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划拨该帐面实有数额,冻结该帐户,只准存入,不准付出,直达本额为止。二、若无银行存款,则扣押(查封)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清单),限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逾期将依法拍卖(变卖)所扣押(查封)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黄延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