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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民初5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厦门市金锦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厦门尼尔胜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金锦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厦门尼尔胜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5161号原告:厦门市金锦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湖一里28号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302861084T。法定代表人:郑晓伙,总经理。被告:厦门尼尔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思明园198-199号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093265947W。法定代表人:董红玉。原告厦门市金锦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锦成公司)与被告厦门尼尔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尔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锦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伙、被告尼尔胜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红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锦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033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332.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被告尼尔胜公司辩称,2016年3月和2016年5月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已支付10000元,仅欠货款3000多元。原告金锦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厦门市金锦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发货清单》,被告尼尔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审核,对原告金锦成公司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锦成公司与被告尼尔胜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5月5日签订3份《购销合同》,由尼尔胜公司向金锦成公司采购涤纶线,采购金额分别为6516.9元、4797元、9018.8元,交货时间均为30天内,运输方式和费用均由供方负责,结算方式均为月结30天,以银行转账方式结算。合同签订后,金锦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尼尔胜公司送货,由尼尔胜公司在随货的《厦门市金锦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上盖章确认。审理中,被告尼尔胜公司举示《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拟证明2016年1月2日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付清,被告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金锦成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用于清偿2016年3月1日、2016年5月5日签订的这两份《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仅欠金锦成公司余款3000多元。金锦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货款10000元是用于支付2016年1月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6516.9元,余款3483.1元用于清偿2016年3月1日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4797元。本院认为,原告金锦成公司与被告尼尔胜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买卖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金锦成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累计供货货值20332.7元(6516.9元+4797元+9018.8元),尼尔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尼尔胜公司仅于2016年8月4日支付10000元,尚欠货款10332.7元,金锦成公司诉求尼尔胜公司支付余款10332.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尼尔胜公司辩称2016年1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6516.9元于2016年8月4日前已经偿付完毕,对此,尼尔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尼尔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金锦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货款10332.7元。被告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元,减半收取计29.5元,由被告厦门尼尔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佩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文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