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敖成跃、叶由粉等与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成跃,叶由粉,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道德,段昌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323号原告:敖成跃,男,195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叶由粉,女,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本跃,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81505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忠,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91053768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贵阳国际中心1号楼第11栋1单元18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5688422155W。法定代表人:潘学忠,公司总经理。被告:胡道德,男,195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道德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云,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069749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段昌达,男,196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敖成跃、叶由粉与被告段昌达、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道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懋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成跃、叶由粉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本跃、何德忠,被告胡道德、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云,被告段昌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成跃、叶由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173800元,逾期付款利息11970.50元(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并自2017年2月28日起以欠款173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逾期利息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追索欠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敖成跃、叶由粉系夫妻关系,在盘县断江镇开设一建材销售店。2011年3月30日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贵州省盘江矿区采煤沉陷区治理工程断江镇羊场小学(又名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在工程建设中,原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工程项目负责人段昌达向原告赊购钢筋等建筑材料,用于断江镇羊场小学综合楼工程建设。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段昌达及原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道德结算,确认在断江镇羊场小学综合楼工程建设中共欠原告款项193800元,段昌达、胡道德承诺所欠款项由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道德、段昌达支付,并在断江镇政府拨付附属工程款时支付50000元。上述款项结算后,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道德、段昌达与原告口头约定两个月内付清,但胡道德仅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欠款20000元,现尚欠1738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断江镇羊场小学和邱田小学综合楼工程项目负责人段昌达向原告购销的建材用以原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断江镇羊场小学综合楼工程,所形成的欠款应由原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应依法按6.525%计算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的逾期利息11970.50元。另外,由于被告未支付欠款导致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胡道德作为原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昌达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在与原告结算时明确表示本案欠款由二人与原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段昌达、胡道德应与原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经查询,原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变更为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应当由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敖成跃、叶由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断江镇羊场小学有关事务的事实。段昌达的质证意见是:签订合同以前,所有结算清单、合同、材料清单及民工工资都由段昌达负责,开始时,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款项经过段昌达之手,但后来工程款项被挪用,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一直是欠着的,工程工期也延误了,所欠的所有款项应该由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委托书是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给段昌达的。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胡道德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面所盖印章经鉴定确认非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印章,而是张琦违法私刻以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案涉工程的投标,中标后违法转包给段昌达;授权委托书是段昌达向断江镇人民政府提供,未对外公示,也未向二原告出示,同时授权委托书明确段昌达的授权范围为工程质量及民工工资发放,不能证明段昌达对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代理权。2.《叶由粉拉运材料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经结算,被告欠二原告193800元货款,至今尚欠二原告173800元的事实。段昌达的质证意见是:单据是包括会计、胡道德本人等五六个人一起签订的,达成协议后胡道德承认这笔欠款由其支付,这笔款项不应由段昌达支付。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胡道德的质证意见是: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胡道德所签,但胡道德出具该结算清单是因二原告为了索要货款曾经采取拦堵工程施工的手段,为了使工程如期完工以及处理段昌达工程遗留的有关问题,胡道德作为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签该结算清单,一是确认欠款人是段昌达,二是表示愿意代段昌达履行该债务,胡道德已实际代为履行30000元,同时表明代为履行的条件是段昌达与二原告之间的债务核对无误后,不能证明胡道德与二原告达成有关合意,其行为是单方意思表示,系法律上的形成权,且该结算清单不仅有材料款还有借款,材料款和借款的金额都不明确,不能证明二原告债权的具体数额。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用以证明二原告在本案中为追索欠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的事实。段昌达无异议。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道德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律师代理费是二原告自愿支付,法律没有规定,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约定,律师代理费不能作为损失进行主张。4.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4年10月27日变更为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段昌达无异议。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道德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及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证明胡道德系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胡道德的身份是股东,职务是副总经理。5.《会议记录》、《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张琦也就是六盘水办事处承接的工程无异议,且证明张琦以及六盘水办事处持有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另一枚印章的事实。段昌达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会议记录内容,对于《通知书》无异议。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道德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原本是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道德准备的证据,因疏忽将该证据给二原告的代理人,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道德认为原告代理人据此向法庭出示证据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并且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道德未向法庭出示。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道德辩称:1.段昌达的行为不是履行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段昌达无权代理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原告起诉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段昌达。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道德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为二原告为索要货款曾采取堵拦工地的手段,迫于工期压力,胡道德作为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向二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是确认欠款人是段昌达,二是表示其愿意代为履行(已实际履行30000元),三是代为履行的条件是对二原告与段昌达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核对无异后,结算清单不能证明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胡道德作为合同相对人,更不能证明段昌达应承担的债务发生了转移。2.胡道德作为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向二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胡道德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且结算清单内容表明其意思表示是代为履行,其对二原告主张的债权依法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3.二原告仅凭2015年12月7日的结算清单主张对三被告享有债权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认定所诉买卖合同欠款的具体金额,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1)结算清单中不仅有材料款,还有借款,但材料款及借款的具体金额不明确。(2)结算清单载明“此欠款由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道德、段昌达承诺还清”,但前提条件是核对无误后,现因无具体核对,二原告的债权不足以认定。(3)结算清单中有胡道德履行付款的金额,说明胡道德出具结算清单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确认其代为履行段昌达所欠债务的同时,要求进一步核对后方能代段昌达向二原告履行债务。(4)结算清单载明胡道德是欠款支付人,同时也明确载明段昌达是欠款人,在无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胡道德仅为代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段昌达仍为债务人。(5)结算清单中约定“在断江镇政府拨付附属工程款时支付50000元”,但二原告对此50000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核对无误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4.二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因二原告从未与任何一被告签订过买卖合同,结算清单亦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二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2)在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进行主张的情形下,二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是其自愿行为,不应由被告方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对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道德的诉讼请求或起诉。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道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落款人处的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不是原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段昌达无异议。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因为委托书上的公章与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一致而否定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胡道德不知晓公司承包断江镇羊场小学综合楼工程的事实。2.《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系张琦违反约定,私自雕刻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私自参与案涉工程投标,中标后违法转包给段昌达施工。段昌达无异议。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反而能够证明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六盘水的业务承包给六盘水办事处,授权其从事相关的工作,虽然合同上约定了地域限制,但系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也能证明其能够对外代理业务,后期的一系列行为比如胡道德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均能证明胡道德对案涉工程的承包是知晓的,并对外承担一定责任的事实。3.《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系段昌达从张琦处所承包,《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是张琦拿给段昌达的,段昌达与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段昌达无异议。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公司认可了张琦的行为,让张琦尽快施工,这是该公司内部管理出现了问题,同时笔录内容证实本案涉及的合同均是六盘水办事处出具,六盘水办事处系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个对外办事机构,该机构出具的文书能够代表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意思。4.《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政府文件》二份,用以证明胡道德系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也是该公司股东,胡道德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时证明该工程原实际施工人系段昌达,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在盘县树立良好企业形象,经多方调解,愿意将段昌达承包的案涉工程继续完工并处理有关事项。段昌达无异议。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三性均无意见,该组证据证明了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并承诺由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材料款的给付责任。被告段昌达辩称:段昌达的行为代表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段昌达是欠款人之一,但欠款的支付人是胡道德,所欠款项中有4000元是借款,后来胡道德已经偿还,尚欠的款项应当由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被告段昌达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因盘县断江镇羊场小学、邱田小学综合楼工程建设需要,经过招投标,原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于2014年10月27日变更为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并将该工程转包给段昌达(段昌达不是原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施工。2011年3月30日,段昌达持原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与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段昌达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原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断江镇羊场小学及邱田小学综合楼。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段昌达对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段昌达向敖成跃、叶由粉购买钢材等工程所需材料,并向二原告借款。2015年12月7日,胡道德(原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段昌达与敖成跃、叶由粉进行结算,确认断江镇邱田小学、羊场小学实际施工人段昌达在施工期间欠付敖成跃、叶由粉的钢材等材料款及借款共计203800元,除胡道德于2015年11月24日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的10000元外尚欠193800元,同时段昌达、胡道德、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偿还该债务,并承诺在断江镇政府拨付附属工程款时支付50000元,对其余款项的履行条件或期限未作约定。2016年2月5日,胡道德向敖成跃支付20000元。敖成跃、叶由粉因尚有173800元的债权未得到实现,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11000元。另,盘县断江镇羊场小学、邱田小学综合楼工程曾一度停工,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与原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履行产生争议,经过诉讼程序后,变更后的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进行复工。上述事实,有《叶由粉拉运材料结账清单》、《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承包协议》、《通知》、《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会议记录》、《询问笔录》、《政府文件》、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能确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的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原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对比印章不一致,但因无法核实原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多枚印章或者授权、许可、默许他人使用其他印章,也无法核实对比印章的真实性,且变更后的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停工后的工程进行复工,故对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约定义务。1.关于履行债务的义务人。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工程转包给段昌达,段昌达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向二原告购买钢筋等材料并向二原告借款,故而欠付二原告材料款及借款。工程因故停工后,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胡道德代表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盘县断江镇参与处理工程前期施工所欠民工工资、材料费以及复工事宜。2015年11月24日,胡道德向叶由粉支付10000元。2015年12月7日,敖成跃、叶由粉、段昌达、胡道德对段昌达在前期工程施工过程中欠付二原告的材料款及借款进行清算,确认段昌达共欠二原告材料款及借款203800元,扣除胡道德已经支付的10000元外,尚欠193800元,段昌达、胡道德承诺欠付款项由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道德、段昌达还清。在此清算过程中,胡道德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同时也代表其个人行为,因在结算清单中胡道德承诺案涉债务由其本人及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段昌达共同偿还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在结算清单中并未免除段昌达的偿还义务,构成债务加入,该承诺对胡道德及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拘束力,又因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的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原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段昌达、胡道德清偿材料款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因结算清单中对材料款与借款一并进行结算而确认总的债务数额,未明确材料款及借款的具体金额,无法查实借款数额是多少,二原告及段昌达均陈述借款已经由胡道德支付,尚欠的173800元都是材料款,对该陈述,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胡道德于2016年2月5日向敖成跃支付20000元,在无证据证实偿付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该行为应推定为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偿付50000元的条件已经成就,但三被告未足额偿付已经到期的债务,已构成违约,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年利率6.525%支付自2016年2月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结算清单仅对其中50000元的偿付条件有明确约定,对其余债务的偿付条件、期限未作约定,二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于何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条件已成就但未足额履行的部分即3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3.关于律师代理费。虽然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但结算清单未对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由谁支付进行约定,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道德、段昌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敖成跃、叶由粉支付材料款1738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支付2016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敖成跃、叶由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原告敖成跃、叶由粉负担211元,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道德、段昌达负担1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郭 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林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