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江苏彤明高科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与张炯、江苏东良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彤明高科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张炯,江苏东良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彤明高科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高楼村。法定代表人:姚纪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江,男,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炯,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良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南路393号-40。法定代表人:刘美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彤明高科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明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炯、江苏东良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5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彤明电器公司上诉请求:张炯的工伤赔偿金应由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公司承担,上诉人不承担该工伤赔偿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张炯系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上诉人公司工作,其并非是上诉人员工,故应由人力资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张炯辩称,本人去彤明电器公司打工的,至于彤明电器公司与人力资源公司之间具体什么关系本人不清楚。认可一审判决。人力资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张炯是因上诉人需要用工而由本公司介绍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彤明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力资源公司承担张炯的工伤赔偿金,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炯于2014年11月8日到彤明电器公司工作,任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彤明电器公司也未为张炯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11月10日10时30分许,张炯在公司总一车间拆汽车尾灯灯具时,被弹出的铁片砸伤,即送至镇江市三五九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角巩膜裂伤。2015年2月6日,经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1日,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张炯住院17天,住院期间彤明电器公司提供了三餐。张炯支付了医疗费680.62元,鉴定费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炯于2014年11月8日至彤明电器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彤明电器公司称张炯系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其处工作,但彤明电器公司与人力资源公司未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张炯与人力资源公司之间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彤明电器公司将工资转账给人力资源公司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故对彤明电器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张炯在工作时受伤经鉴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彤明电器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及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张炯工伤赔偿费用。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张炯受伤前仅工作几天,无法确认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也无法确定彤明电器公司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故按照丹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月平均工资,确认张炯的该项费用为24636.15元(2737.35元/月×9个月);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规定,支持张炯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张炯的伤残等级,支持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949.40元(2737.35元/月×4个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炯在住院期间由彤明电器公司提供了三餐,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张炯提供的票据,确认为680.62元;关于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张炯提供的票据,确认为4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尚未发生,不予支持;关于张炯家属的食宿费,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张炯的损失共计102666.17元,此款应当由彤明电器公司给付张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彤明电器公司与张炯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彤明电器公司一次性支付张炯医疗费680.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36.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949.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02666.17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中受伤依法应当享有工伤待遇。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炯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中受伤,经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以及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张炯应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上诉人称张炯系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其处工作,但上诉人与人力资源公司未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张炯与人力资源公司之间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将工资转账给人力资源公司也无法证明劳务派遣关系存在,因此,上诉人与张炯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也可说明张炯系上诉人单位员工,故张炯的工伤待遇,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彤明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彤明高科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伍龙审 判 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