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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强、杨某等与杨进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强,杨某,杨进辉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953号原告:杨强,男,1993年1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杨某,男,2001年6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法定代理人:余某(系杨强、杨某母亲),女,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富,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95。被告:杨进辉,男,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文盲,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杨强、杨某与被告杨进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强、杨某的法定代理人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富与、被告杨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强、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停止争夺原告的土地款101000元,解除争议,该赔偿款由原告领取;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进辉与原告杨强、杨某之父杨进友(已死亡)是同胞兄弟,二原告的爷爷杨文华分家时,将房子后面的土地分别分给大儿子杨进辉,房子前面的土地分给二儿子杨进友,此后各自耕种二十余年。现因杭瑞高速公路征用,被告被征用的已获得赔偿,原告被征用的土地,因被告无故争夺,提出争议,导致原告的土地不能获得赔偿。杨进辉辩称,我没有领取原告的土地款,也没有和原告有争议,也没有参与纠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1月30日,以杨文华为户主承包了桥动土地,面积1.5亩,大桃树2亩。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土地承包合同、玉舍居委会证明,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人杨文华的证词,因被告质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提交的以杨文华为户主的《土地承包合同》记载:“桥动土地,面积1.5亩,大桃树2亩。”,杨文华出庭作证证实了争议土地的地名为“门前”,且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但“门前”的土地未登记在承包证上,且以杨文华为户主承包的土地系家庭承包,其享有的收益由其家庭内部分配。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有,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强、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0元,由杨强、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明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遵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