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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田广与朱建军、袁中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广,朱建军,袁中贵,姜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296号原告:田广,男,1997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财,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军,男,1979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被告:袁中贵,男,1988年08月0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亮,男,1990年08月0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友建,贵州省修文县扎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广与被告朱建军、袁中贵、姜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财、被告袁中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刚、被告姜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友建、被告朱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51,292.40元、误工费3,800.00元、护理费3,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营养费1,9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64,79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08月25日00时10分,被告袁中贵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王家念和原告,由扎佐轮胎厂往扎佐街上方向行驶,行至扎佐镇老鹰山路口时,未安全驾驶碰撞到占用道路摆放在公路右侧的车主为朱建军的无牌推土机,造成车辆损坏、驾驶员袁中贵及乘客王家念、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中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王家念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扎佐镇林场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51,292.4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4,792.4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如前诉请。被告朱建军辩称,1.涉案推土机并非机动车,尚未购买交强险;2.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原告的诉请金额无异议。被告袁中贵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同意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先由被告朱建军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责任承担;3.原告明知被告袁中贵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仍搭乘,故袁中贵应在赔偿范围内予以减少赔偿数额;4.被告姜亮系肇事摩托车车主,其对肇事车存在管理过失,被告姜亮也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姜亮辩称,本次事故中,被告姜亮虽系肇事摩托车车主,但被告袁中贵盗用车辆钥匙后使用摩托车,被告姜亮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相关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8月25日00时10分,被告袁中贵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案外人王家念和本案原告,由扎佐轮胎厂往扎佐街上方向行驶,行至扎佐镇老鹰山路口时,未安全驾驶碰撞占用道路摆放在公路右侧的车主为朱建军的无牌推土机,造成车辆损坏、驾驶人袁中贵及乘客王家念、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袁中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袁中贵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测定,检验结果为:袁中贵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10mg/100ml。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修扎佐林场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75.04元。同日原告被转到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金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右前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2.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并包膜下积血;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口唇多发裂伤;5.多发齿冠骨折。原告住院38天,产生医疗费51,287.44元。另查明,原告田广系贵州省思南县翁溪镇河坝村村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田广系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子午胎分公司实习生。肇事摩托车系被告姜亮所有,但该车尚未依法办理车辆登记及未购买相关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袁中贵未经姜亮同意擅自使用被告姜亮所有的该摩托车。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被告姜亮提供的证人张某、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尽管其他当事人存在一定异议,但该两份证言能够反映本案客观案情,经本院审查该两份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银行流水清单及银行卡等证据,因该银行流水清单无法显示客户名称,且进出账目数额不固定,而银行卡无法说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被告朱建军所有的推土机是否属于机动车;2.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涉案推土机系农用机械类型车辆,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机动车”范围内的机动车辆。关于焦点2,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问题。原告田广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在明知被告袁中贵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为无牌车辆仍然搭乘,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明确由原告田广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朱建军占用道路摆放无牌推土机,对引起本次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明确由其承担25%的责任;被告袁中贵饮酒后未经涉案摩托车车主姜亮同意擅自使用该摩托车,搭乘原告及案外人王家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袁中贵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规范安全操作,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明确由被告袁中贵承担45%的责任;被告姜亮作为涉案摩托车的管理人,未妥善保管车辆钥匙,对其所有的摩托车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明确由其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朱建军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推土机系农用机械类型车辆,不属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贵州省统计局2016年度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51,287.44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告方予以认可。2.误工费3,698.81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100.00元/天计算,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计算标准的合理性。原告住院38天,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子午胎分公司实习生的实际情况,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528.00元/年的标准计算,即为35,528.00元/年÷365天/年×38天=3,698.81元。3.护理费3,698.8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客观上需要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以100.00元/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的护理人员资质、收入等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38天,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528.00元/年的标准,以1人护理计算,即为35,528.00元/年÷365天/年×38天=3,698.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贵州省内100.00元/天)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共计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00元/天×38天=3,800.00元。5.交通费2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元,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因受伤治疗等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原告的该项主张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营养费1,9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确需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5项损失共计62,685.06元。应由各当事人按照本院确定的比例予以承担,即原告田广自行承担62,685.06×10%=6,268.51元,被告朱建军应支付原告62,685.06×25%=15,671.27元,被告袁中贵应支付原告62,685.06×45%=28,208.28元,被告姜亮应支付原告62,685.06×20%=12,537.01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田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田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671.27元;二、被告袁中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田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208.28元;三、被告姜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田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537.01元;四、驳回原告田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0元,减半收取计710.00元,由原告田广负担92.00元,被告朱建军负担172.00元,被告袁中贵负担309.00元,被告姜亮负担1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道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