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2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闫广与锡林浩特市赛文俱乐部、肖春才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广,锡林浩特市赛文俱乐部,肖春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502执异1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闫广,男,满族。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赛文俱乐部,住所地锡林浩特市额办振兴街。法定代表人肖春才,该俱乐部负责人。被执行人:肖春才,男,汉族。本院在执行闫广与锡林浩特市赛文俱乐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闫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闫广称,锡林浩特市法院作出(2016)内2502执1531号之一裁定书追加肖春才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而锡林浩特市赛文俱乐部欠异议人闫广劳务报酬的时间是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该俱乐部投资人由吕晓刚变更为肖春才的时间是2016年10月8日,如吕晓刚确有约定能够证明肖春才在异议人工作期间为实际投资人,但因未做投资人变更登记,所以应追加吕晓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综上,请求法院追加吕晓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闫广与锡林浩特市赛文俱乐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锡民一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锡林浩特市赛文俱乐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闫广工资74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赛文俱乐部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因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赛文俱乐部是个人独资企业,肖春才是该俱乐部的投资人,应对该俱乐部的债务负担清偿责任。我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内2502执15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肖春才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赛文俱乐部最初的法定代表人是吕晓刚,吕晓刚与肖春才在2015年8月4日签订书面《协议书》,其内容:”本人吕晓刚因有其它事,不在(再)担任赛文俱乐部法人代表一职,赛文俱乐部从2014年10月1日到以后所有各项赢利亏损债务都与本人无关,因时间问题法人更换需要缓一个月变更,特此声明。法人:吕晓刚接手人:肖春才见证人:田静2015年8月4日”。后因肖春才不履行协议书的内容,吕晓刚向我院起诉要求确认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我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并在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锡民一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吕晓刚与肖春才在2015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肖春才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吕晓刚将锡林浩特市赛文俱乐部负责人名称变更至肖春才名下;2014年12月以后锡林浩特市赛文俱乐部的盈余亏损由肖春才享有或负担,但对外责任的承担上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后因肖春才不履行(2015)锡民一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吕晓刚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内2502执4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锡林浩特市赛文俱乐部负责人名称变更至肖春才名下,后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锡林浩特市工商局,在2016年10月8日将投资人变更为肖春才。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复印件、(2015)锡民一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书、(2016)内2502执415号执行裁定书、(2016)内2502执15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协助执行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吕晓刚与肖春才在2015年8月4日签订书面《协议书》,将锡林浩特市赛文俱乐部负责人名称变更至肖春才名下,(2015)锡民一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因肖春才不履行(2015)锡民一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吕晓刚向我院申请执行,强制将锡林浩特市赛文俱乐部负责人名称变更至肖春才名下。所以现在锡林浩特市赛文俱乐部法定代表人是肖春才,因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赛文俱乐部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且锡林浩特市赛文俱乐部是个人独资企业,肖春才是该俱乐部的投资人,应对该俱乐部的债务负担清偿责任,而吕晓刚已不是法定代表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闫广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包文胜审 判 员 包晓东代理审判员 吕 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