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四芳诉隆泰实业(北京)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四芳,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隆泰实业(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四芳,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西三道街481号。法定代表人:田觉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泰实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基隆北街隆泰檀香苑售楼处。法定代表人:李金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锐,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四芳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四芳原审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0日通过刘德忠承包隆泰实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开发的隆泰檀香苑二期19栋、20栋、27栋三栋楼的建筑工程,至2012年10月1日交付竣工,经双方验收现已入住,但发包方即隆泰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5882631元,同时存在重复扣款34424元,截止到原告起诉时,原告交付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并且质量保证期已满,被告应当返还保证金410567元,扣除依据一辆宝来车抵120000元后尚剩余290567元质保金亦应当返还,以上共计6207622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欠款6207622元及利息(从工程竣工之日2012年1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减少了180782元质保金的诉请,故原告主张的尚欠款为60268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信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承包此项目,是由刘德忠负责,隆泰公司当时不认识李四芳,是刘德忠的个人行为,与宇信公司也没有关系。刘德忠是以个人名义给李四芳活的。刘德忠给宇信公司交管理费。隆泰公司原审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我公司无关。隆泰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与宇信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隆泰檀香菀二期包括19、20、27栋发包给宇信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隆泰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吉林省隆泰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6日,隆泰公司与宇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隆泰公司将三合屯棚户区改造项目包含19���20、27号楼的土建、水暖、电气工程发包给宇信公司。隆泰公司(甲方)与宇信公司(乙方)签订《隆泰·檀香苑二期工程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隆泰檀香苑项目一标段之施工图中所含的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础工程、土建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等……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即1400元/平方米(不包含电梯的采购及安装),结算以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乘以该固定综合单价结算,该固定综合价格已经包含如下风险……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的工程总造价扣除已付工程款,甲方留取总造价的3%的质量保证金,余款2个月内支付给乙方。质量保证金依法律规定返还。为降低成本、保证材料及设备的品质,统一小区的整体形象,甲方对乙方施工范围内如下建材、设备统一采购,详见附件1。甲方前述统一采购的建材、设备均已包含在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固定综合单价中,经甲乙双方成本核算一致确认,甲方前述统一采购的建材、设备,双方共同确认,该单价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时,甲方从工程单价中扣除该部分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补充协议》相抵触的部分,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内容,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李四芳通过刘德忠对该项目的19、20、27号楼进行了实际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约定隆泰公司怎样给宇信公司结算,就给李四芳怎么结算,工程质保金为3%。2013年6月29日,宇信公司与隆泰公司签订《隆泰檀香苑19、20、27号楼建设工程竣工总结算确认书》,其中中标总金额为16625240元;合同总金额13685562元(扣除甲供材);工程竣工后总结算金额,含质保金,税13685562元;已付工程款11990448元(未含税);未付工程款326558���(扣除税、质保金)此款已付清;质保金410567元(未付,合同总金额的3%);备注:12351.59平方米×1108元;填表说明:结算价格充分考虑了合同约定价格、变更及签证导致的增减工程量不影响工程结算的因素。该确认书发包人处加盖隆泰公司公章,承包人由李四芳签字确认并加盖宇信公司公章。依据李四芳提交的对账单中截止到2013年1月5日的金额为10732948元(包含电表箱款253207元),其金额与宇信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中电表箱款相差1元,李四芳同意电表箱款按照253208元计算,故截止到2013年1月5日的金额为10732949元。李四芳主张2013年2月4日收工程款700000元,2013年3月20日收工程款500000元,2013年4月2日收商混材料款50000元,2013年6月29日收工程款326500元,该四笔工程款的支付日期与宇信公司提交的凭证中日期不吻合,但金额一致,本院对该已支付的四笔工程款予以确认,以上工程款合计12309449元(10732949+700000+500000+50000+326500)。李四芳主张保修金已于2014年4月3日返还(以车抵)120000元,于2016年12月20日返还180782元。该工程扣除的税费为957989元。2014年4月8日,隆泰公司与宇信公司签订《工程款结清确认书》,其中包含19、20、27栋工程已经竣工并结算完毕。经甲乙双方财务对账,甲方已经付清乙方一标段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质保金除外)。2015年12月4日,隆泰公司与宇信公司签订《隆泰檀香苑小区一标段工程质保金返还及结清确认书》,内容为:2015年8月15日工程质保期到期,甲方按照质保约定将工程质保金已经返还给乙方,乙方确认已经收到甲方返还的质保金,至此,甲乙双方涉及的工程质保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工程质保金已经结清。庭审中,李四芳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贵院指定专业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即隆泰檀香苑二期19、20、27三栋楼建筑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工程发包人系隆泰公司,承包人系宇信公司,李四芳系实际施工人。虽宇信公司主张是刘德忠个人给李四芳活,刘德忠负责该项目并交纳管理费,但无论是挂靠关系或职务关系,宇信公司均应承担责任。李四芳作为实际施工人,虽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仍与刘德忠约定隆泰公司怎样给宇信公司结算,宇信公司就怎样给李四芳结算,故对李四芳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宇信公司与隆泰公司确认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并不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故隆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据结算书中工程竣工后应付工程款为12317006元(总结算金额13685562元-税费957989元-质保金410567元),依据对账单中计算已付金额为12309449元,故宇信公司除质保金外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7557元(12317006-12309449)。虽李四芳主张12309449元中18480元及15944元系重复扣款,但未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李四芳主张从工程竣工交付之日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因其在起诉状中陈述交付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而未有证据佐证,关于该工程竣工日期各方存在争议,隆泰公司主张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与双方竣工总结算日期吻合,故应按照结算之日即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结算确认书中未支付的质保金410567元,李四芳认可收到用车辆抵顶质保金120000元,以及另外收到180782元,合计300782元,李四芳主张尚余109785元质保金未予支付。宇信公司与隆泰公司确认剩余未支付质保金系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维修所扣,按照隆泰公司怎样给宇信公司结算,宇信公司就怎样给李四芳结算的约定,对李四芳要求返还剩余质保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李四芳主张的尚欠工程款6026840元,应以前述计算的7557元为准,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四芳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未有约定,其主张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四芳主张的鉴定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李四芳工程款7557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李四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5250元,退回李四芳1262元,由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李四芳负担53938元。宣判后,李四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原审认定隆泰公司与宇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错误。两份合同为事实上的黑白合同,原审采信黑合同《补充协议》并执行属认定错误。李四芳为实际施工人,以上两份协议对李四芳无约束力。两份施工合同事实上是在实际开工后补签的协议,违反了招投标法,为无效合同。对于实际施工人李四芳,应按照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通过鉴定,依据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2.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总结算确认书》,是在农民工讨薪的背景下,隆泰公司让李四芳去取部分工程款,称给款需签字,就拿出该份确认书,让在上面签字以证明收到工程款326558元,不签字就不给工程款,李四芳是迫于工人追债的压力而签字。该确认书没有结算过程,没有结算资料,没有财务对账过程,故没有法律效力,只能证明李四芳拿到了326558元工程款。且该份确认书中隆泰公司的公章,也是其在变更公司名称之前的名称及公章,故该份确认书也是无效的。依据该份确认书,扣除各项费用后,每平方米的单价仅为1018元,远低于成本,显失公平。《工程款结清确认书》及《工程质保金返还及结清确认书》都是宇信公司的代理人刘德忠与隆泰公司恶意串通,共同损害李四芳合法利益的行为。3.宇信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存在两项重复扣款。案涉楼房的防水工程总计款项为148519元,而宇信公司除扣除148519元外,还扣除了18480元的防水材料款和15944元的沥青瓦钢钉,该两笔款项应包含在总防水工程款的148519元中。4.原审无视工���已超保修期的情况,认定不返还剩余质保金错误。李四芳一直承担工程保修责任,而隆泰物业有维修事宜一直都是直接给李四芳打电话,根本不存在通知刘德忠一事。刘德忠与隆泰公司恶意串通,原审认定刘德忠确认的维修事项,扣除李四芳的质保金,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隆泰公司向李四芳支付工程款5792474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律师费、鉴定费都由隆泰公司负担。宇信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隆泰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另查明:1.案外人刘德忠挂靠宇信公司从隆泰公司处承包三合屯棚户区改造项目,因李四芳与刘德忠相识多年,刘德忠将将案涉三栋楼房交由李四芳施工,��方并未签订施工合同。刘德忠对案涉三栋楼房并不赚取差价,将隆泰公司拨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转给李四芳,李四芳直接同隆泰公司进行结算。2.案涉工程系先行施工,后补办的招投标手续。3.案涉小区的防水项目,统一由刘德忠另行委托其他案外人进行施工。刘德忠陈述,李四芳主张防水项目重复扣除的两笔款项,系防水项目的施工人另行施工的装饰瓦和钢钉款,两项扣款均得到刘德忠的认可。本院认为: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参照该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2.刘德忠借用宇���公司资质与隆泰公司签订合同后,将案涉三栋楼房交给李四芳施工,刘德忠不赚取差价,并将隆泰公司拨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交给李四芳,由李四芳直接同隆泰公司进行结算,以上事实应视为刘德忠将与隆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概况转移给李四芳,李四芳同隆泰公司形成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但李四芳的权利义务来源于刘德忠与隆泰公司的施工合同,故案涉施工合同对李四芳具有约束力。在施工完毕后,李四芳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价款与隆泰公司签订《隆泰檀香苑19、20、27号楼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对工程进行结算,该确认书系李四芳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李四芳虽抗辩主张其在确认书签字,只有迫于农民工追债压力,不签字发包方就不拨付工程款,但此主张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李��芳另主张,该确认书中隆泰公司加盖的公章并非备案公章,而是隆泰公司在公司名称变更前使用的公章,故确认书无效。但隆泰公司使用何种公章与李四芳无关,且隆泰公司认可该公章的效力,并表示代表其真实意思,故李四芳以此主张确认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3.李四芳委托刘德忠将案涉工程防水项目另行分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则刘德忠对防水项目相关事项有权进行确认,李四芳主张系重复扣款的18480元防水材料款和15944元沥青瓦钢钉款已由刘德忠确认系防水项目结算外的装饰瓦和钢钉款,故李四芳主张两笔款项系重复扣款,本院不予支持。4.剩余质保金109785元,隆泰公司与宇信公司主张系由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维修所扣,并由刘德忠签字确认,但隆泰公司与宇信公司签订的质保金结清确认书并未得到李四芳确认,李四芳亦未授权刘德忠负责工程维修事项,且隆泰公司并无通知李四芳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李四芳予以拒绝的证据,故隆泰公司将109785元质保金予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隆泰公司应将此部分质保金返还李四芳并从质保期结束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审判决将此部分质保金予以扣除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隆泰实业(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李四芳支付质保金109785元及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四、驳回上诉人李四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总计107544元,退回李四芳1262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隆泰实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上诉人李四芳负担1042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智代理审判员 徐 锐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