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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4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刑初36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5年3月5日,东乡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住东乡县。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张掖市民乐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河县看守所。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4日,广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广河县城关镇火红村砖厂处设卡对从东乡县方向前往广河县的车辆进行盘查。下午16时许,当依法准备对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白色大众途观越野车进行盘查时,被告人马某某拒绝检查,并驾驶车辆对公安民警驾驶的黑色车辆进行冲撞,驾驶设卡车辆的民警马某为脱离危险迅速爬上车辆引擎盖后跳车脱险,被告人驾驶车辆将民警驾驶车辆驾驶室一侧车门撞变形后逃离现场。同年12月29日马某某被广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当场对其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经广河县物价局广价认定【2017】01号鉴定书鉴定:被撞车辆损毁价值974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辩解当日公安民警没有穿警服,没有开警车,也没有亮明身份,其误以为是黑社会所以开车把车门撞开后跑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广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广河县城关镇火红村砖厂处设卡对从东乡县方向前往广河县的车辆进行盘查。下午16时许,当依法准备对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白色大众途观越野车进行盘查时,被告人马某某拒绝检查,并驾驶车辆对公安民警驾驶的黑色车辆进行冲撞,驾驶设卡车辆的民警马某为脱离危险迅速爬上车辆引擎盖后跳车脱险,被告人驾驶车辆将民警驾驶车辆驾驶室一侧车门撞变形后逃离现场。同年12月29日马某某被广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当场对其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经广河县物价局广价认定【2017】01号鉴定书鉴定:被撞车辆损毁价值974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被告人驾驶车辆及被撞民警驾驶车辆照片;2、书证:汽车修理明细清单、广河县公安局关于犯罪嫌疑人拒绝公安民警检查并开车冲撞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交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的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被告人关于公安民警执法时未亮明身份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辉军审判员  陈 龙审判员  沙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小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