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宝元、陶菊英等与王永松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元,陶菊英,王永松,郑锦兰,王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397号原告:周宝元,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原告:陶菊英,女,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王永松,男,195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荷花东区。被告:郑锦兰,女,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荷花东区。被告王永松、郑锦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衢州市柯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剑,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荷花东区。原告周宝元、陈菊英与被告王永松、郑锦兰、王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元、陈菊英、被告王永松、郑锦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宝元、陈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即日搬出衢州市荷花东区4幢5单元102室的房屋;2、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照每月600元标准据实支付占有使用费至腾空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经朋友介绍,原告周宝元、陈菊英从案外人叶彩姣、徐军处购买了坐落于衢州市××单元××室××房屋及架空层,双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并于2016年6月17日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因本案被告王永松、郑锦兰原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于2009年将该房屋出卖给毛文跃后,又与毛文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直租住在该房屋内。后毛文跃将该房屋出卖给叶彩姣、徐军,后叶彩姣、徐军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二原告。2016年6月22日,原告要求三被告腾出房屋,但被告至今仍居住在该房屋内,不愿腾退。原告多次催讨,并寻求社区调解员帮助,表示愿意补助被告30000元,但被告均不同意,至今尚未腾退。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遂提起诉讼。被告王永松、郑锦兰辩称,涉案房屋现确实登记在二原告名下,但二原告并不享有物权。涉案房屋实际上属于被告王永松、郑锦兰所有。被告并未非法占有原告的房屋,故无需支付占有使用费。且被告王剑现在并未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二原告与卖方之间虽有买卖合同但无房款交付凭证。被告王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宝元、陶菊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永松、郑锦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剑系被告王永松、郑锦兰儿子。被告王永松、郑锦兰原系衢州市××单元××室房产的所有权人。2009年11月11日,被告王永松、郑锦兰与案外人毛文跃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将该房屋以2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毛文跃。2009年11月23日,该房屋转移登记至毛文跃名下。2015年7月6日,涉案房屋又转移登记至徐军、叶彩姣名下。2016年6月15日,原告周宝元、陶菊英与徐军、叶彩姣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二原告向徐军、叶彩姣购买衢州市××单元××室房产,价款380000元。双方于2016年6月17日办理了转移登记。故现坐落于衢州市××单元××室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周宝元、陶菊英,房产证号为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16××20号。另查明,2009年10月14日,被告王剑与毛文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王剑承租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为半年,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租金为450元/月。后被告王永松、郑锦兰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至今。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周宝元、陈菊英作为衢州市××单元××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王永松、郑锦兰抗辩称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其于2009年11月已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他人,并办理了转移登记,该转移经依法登记已发生效力;且该房屋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二原告,故被告王永松、郑锦兰的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其二人继续占有涉案房屋无法律依据,理应将房屋腾退给物权所有人原告周宝元和陈菊英。原告还主张被告王剑现亦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要求被告王剑腾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松、郑锦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衢州市荷花东区4幢5单元102室房屋并归还原告周宝元、陈菊英。二、驳回原告周宝元、陈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永松、郑锦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