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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刑更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13号罪犯冯中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中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更13号罪犯冯中华,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201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中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2013)潭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关于对被告人冯中华宣告缓刑的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六千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1月19日交付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期至2017年7月9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冯中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冯中华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冯中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冯中华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中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中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罗俊辉审 判 员  朱一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