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虹与赵继华与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异11号案外人:李虹,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漫江,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继华,男,1963年10月12日产生,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平,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淑,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法定代表人:付莉,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人赵继华与被申请人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前保全一案中,案外人李虹于2017年3月27日对本院冻结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银行四川省达州市西外新区支行账号×上的249000元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虹称,我挂靠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朝阳名宅”楼盘。2017年3月,该楼盘开发商通过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位账户退还我缴纳的质保金及部分民工工资249000元,该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我出具了现金支票。该笔款并非系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请求中止对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银行四川省达州市西外新区支行账号×上的249000元存款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赵继华称,冻结的是聚丰公司的账号,款项是账号内的款项,冻结的主体是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申请人的理由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查明,赵继华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年3月2日作出(2017)川1703执保8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银行四川省达州市西外新区支行账号×上的存款在100万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案外人李虹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已被冻结的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银行四川省达州市西外新区支行账号×上的249000元存款的归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由于货币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人民法院按照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名称判断账户上资金的所有,并无不当。因此,案外人李虹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虹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章雪梅审判员 李 媚审判员 徐忠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利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