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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更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张卫国非法拘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849号罪犯张卫国,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2007)丽刑初字第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卫国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05134.4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二中刑终字第4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四次,共计减刑四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7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7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于4月5日至4月10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杨柳青监狱认为,罪犯张卫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2015年第二季度分别获得表扬三次,单项一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九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四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张卫国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卫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2015年第二季度分别获得表扬三次,单项一次的奖励证。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卫国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卫国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变,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05134.40元不变。(刑期自200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业香审判员  孟晓兰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利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