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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尹某与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张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01民初85号原告:尹某,男,194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攀,系钟山区汪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519。被告:张某,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410368653。被告:张某,男,195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410368653。原告尹某与被告张某、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黔0201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尹某不服判决,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0月17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2民终129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承包地原状,赔偿损失9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15日,被告张某、张某以诬陷原告侵占集体土地为由,用推土机将原告承包地推毁,将大小不一的石头推倒在原告的承包地内,并严禁原告耕种。2013年5月26日,汪家寨镇政府及土管部门现场指认原告承包证四至界限,二被告才允许原告耕种,2014年原告运走6车石头,才将耕地恢复部分,现在还有部分石头在原告承包地内,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前提在于堆有石块的土地是否是原告承包地的范围。现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地块名称公房边类别菜地等级一面积(亩)0.48用途种植坐落东小龙井南冷志坤西公房北尹志达”,该证书中未能体现西至的是小公房还是大公房,双方对此有争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给原告尹某(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思思人民陪审员  祝启群人民陪审员  肖永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雪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