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郑敏与李兴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敏,李兴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197号原告:郑敏,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业养殖户,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来建,男,兖矿集团鲍店煤矿地测科职工,系原告之兄。被告:李兴国,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兖矿集团电铝公司碳素制品分公司职工,住邹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济宁市金宇路裕林大厦B座。主要负责人:赵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弓家佳,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郑敏与被告李兴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来建、被告李兴国、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弓家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7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2759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李兴国驾驶鲁H×××××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顺河路圣达棉纺厂家属院330号门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兴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兴国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兴国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依法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真实后,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1月17日9时许,事故发生的地点,原告受到伤害,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即原告与被告李兴国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以及鲁H×××××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等要素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医疗费;2、误工费;3、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交通费;6、财产损失费。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4068.73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由被告李兴国垫付500元,原告实际支付3568.73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其误工期,本院确定为98天。原告系农村居民,长期从事生猪养殖业,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劳动收入证明,因此,其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予以确定,数额为9131.64元(34012元÷365天×98天)。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因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8天,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可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予以确定,数额为560元(70元×8天)。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能全额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计算为320元(40元×8天)。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能全额支持。5、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住院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及必要陪护人员陪护,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其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6、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由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维修费票据,其损失价值486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医疗费4068.73元、误工费9131.64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费486元,合计为14716.37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原告与被告李兴国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李兴国应按五五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被告李兴国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李兴国承担200元非医保费用,二被告所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兴国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3868.73元、误工费9131.64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费486元,合计14196.37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元,由被告李兴国赔偿160元(320元×50%);剩余1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兴国应给付原告赔偿款为360元,与被告李兴国已垫付医疗费500元、给付生活费100元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82元相互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李兴国垫付的医疗费158元,为减少不必要的诉累,该款在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李兴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敏赔偿款14038.3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兴国垫付医疗费15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负担173元,被告李兴国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家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慧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