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上海诚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陶洪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诚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陶洪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诚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A1152室。法定代表人:李仁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哲,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洪旺,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来龙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诚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洪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0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哲,被上诉人陶洪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陶洪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涉案合同有效期内,陶洪旺未通知其即诉请解除合同,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低价出售系争车辆给陶洪旺,陶洪旺提前解除合同,造成其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判决有失公平。陶洪旺辩称,根据约定其有权随时过户系争车辆,但诚诣公司未予配合才导致本案纠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陶洪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诚诣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车辆加盟合作合同》;2、确认沪DXXX**车辆归其所有;3、诚诣公司协助其办理沪DXXX**车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4日,诚诣公司为甲方、陶洪旺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车辆加盟合作合同》,约定由乙方出资购买车号为沪DXXX**车辆加盟上牌于甲方名义下管理经营,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加盟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车辆退盟或转让日止;乙方在合同签订时每年一次性缴纳车辆加盟管理费800元,甲方按政府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相关证件,办证费用由乙方悉数支付;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在合同尾部手写补充条款: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以随时过户,甲方不收取任何费用并在5日内提供过户手续给乙方,办理过户事宜。落款处甲方加盖诚诣公司公章,乙方由陶洪旺签名。同日,陶洪旺取得牌号为沪DXXX**的中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诚诣公司,陶洪旺开始使用该车辆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6年4月25日,陶洪旺委托律师向诚诣公司寄出一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陶洪旺因经营考虑,决定将沪DXXX**车辆从诚诣公司处过户出去,请诚诣公司在收到本函后7日内提供陶洪旺过户所需所有材料并配合陶洪旺办理过户手续。诚诣公司于次日收到函件,但未予答复。一审法院认为,陶洪旺、诚诣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车辆加盟合作合同》真实有效。系争车辆虽然登记在诚诣公司名下,但诚诣公司在《车辆加盟合作合同》中和本案诉讼过程中均确认该车辆系陶洪旺购买所得,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该车辆所有权应属于陶洪旺。故陶洪旺要求确认牌号为沪DXXX**的中型普通货车一辆归陶洪旺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陶洪旺在合同有效期内有权要求随时过户,但陶洪旺向诚诣公司书面提出过户请求后,诚诣公司拒不配合陶洪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违反合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经陶洪旺催告诚诣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陶洪旺有权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要求解除与诚诣公司签订的《车辆加盟合作合同》。合同解除后,诚诣公司应当协助陶洪旺办理系争车辆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陶洪旺与诚诣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车辆加盟合作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车牌号为沪DXXX**的中型普通货车一辆归陶洪旺所有;三、诚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陶洪旺办理上述车辆过户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诚诣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系争车辆所有权归属不存在争议,双方约定在系争车辆挂靠合同有效期内,陶洪旺可随时过户他人。现陶洪旺诉请解除系争合同,由诚诣公司协助陶洪旺办理系争车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诚诣公司未按约协助陶洪旺办理系争车辆过户手续,导致本案纠纷,诚诣公司上述行为构成违约。诚诣公司诉称陶洪旺解除合同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但诚诣公司对此并未在一审期间提出反诉请求,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诚诣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诚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上海诚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军欢审判员 朱国华审判员 韩朝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