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5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5552徐湛溪与帅信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湛溪,帅信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5552号原告:徐湛溪,男,1938年7月18日生,汉族,徐州矿务局液压支架厂退休职工,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利,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信杨,男,1982年7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红,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湛溪与被告帅信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湛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利、被告帅信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峰、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红原告徐湛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549474.68元、护理费43800元(100元/天×2人×219天)、营养费7446元(34元/天×2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元(50元/天×219天)、交通费61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19时20分,被告帅信杨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二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环西路逸群药店门口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在逸群药店门口人行横道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泉山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帅信杨、徐湛溪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徐州矿务局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右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顶部头皮挫伤伴皮下血肿。被告帅信杨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于2016年2月13日起诉二被告至泉山区人民法院,贵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苏0311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了(2016)苏03民终31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因交通事故第二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要求二被告继续承担各项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公司辩称:住院治疗费用里面应该包含检查和检测费用,这部分费用过高,另外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认为应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应该是24周,原告主张时间已经超过鉴定报告鉴定的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因为双方在事故中是同等责任,被告应该按照60%责任比例赔偿为宜。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帅信杨辩称:不同意人保财险徐州公司所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医疗费应该全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也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帅信杨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二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环西路逸群药店门口时,遇原告徐湛溪驾驶自行车沿二环西路逸群药店门口的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处理,认定帅信杨、徐湛溪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湛溪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右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顶部头皮挫伤伴皮下血肿,并于当日行“右侧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2016年2月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左颞顶部头皮挫伤伴皮下血肿、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骶尾部褥疮,出院情况:未愈;原告共计住院74天,产生医疗住院费335347.1元。其中,被告帅信杨垫付44000元(另垫付急救费130元、门诊费254元)、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被告帅信杨系苏C×××××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帅信杨对苏C×××××号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共支出维修费5600元。在(2016)苏0311民初96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湛溪以家庭经济困难、急需费用继续治疗为由,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100000元医疗费。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苏0311民初9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两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付的医疗费100000元。2016年2月14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2016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6)苏0311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双方在事故责任中的过程承担,被告帅信杨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湛溪营养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医疗费7040元、护理费11250元、车辆损失50元;按照7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湛溪医疗费229815元。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苏03民终3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2月1日,原告再次入住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218天,花费医疗费用549474.68元;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1、注意避免受凉,加强营养,2、继续服药,3、门诊随访。2016年9月6日,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医务处、呼吸内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病情较重,住院期间家属留有陪护二人。原告同时提交其家属与云龙区连帮家政劳务服务部签订的《家政保姆服务协议书》一份、两位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金额为43800元的保姆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需要两人护理的事实,每日每人费用为100元,共计支付保姆护理费用438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医院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应以一人为宜;对服务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针对护理费用认为应当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为宜。原告还提交汽油费票据数张、火车票数张。证明其交通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汽油费票据与火车票是原告家人往来的路费,而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确认的交通费范围,根据规定应系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产生的实际费用,故对于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鉴定。2017年2月8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湛溪的损伤及后遗症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需要长期护理,营养期限为24周左右。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报告中没有提及护理人数的问题,所以还应以一人护理为宜。被告帅信杨的鉴定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结论中原告因本次事故整个营养期限位24周,前期已判决的74天应在该期限中予以扣除。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公司申请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用药物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合理性进行鉴定;要求对治疗过程中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药物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比例如何确认的问题。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30%-40%的赔偿责任。本案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帅信杨、原告徐湛溪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已经本院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帅信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湛溪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公司申请鉴定问题。投保人投保交强险与商业性的意义在于转移风险,医疗机构在救治伤者过程中对于药物的使用是从维护伤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尽可能的救治伤者,且本案中对原告的药物治疗应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的延伸,基于生命权高于一切的原则,人保财险徐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且申请对用药的合理性、关联性等请求,本院不予理涉。三、关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1、原告主张医疗费549474.68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案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结合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证明及综合原告提交的保姆服务协议,对于其主张二人护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告虽提交护理服务费发票,但未提交交付的证据,故本院参照徐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支持2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32700元(150元/天×218天)。3、原告第二次共住院21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900元(50元/天×218天)。4、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营养期为24周即168天,扣除(2016)苏0311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处理的74天费用,原告尚有营养费损失为3196元(34元/天×94天)。5、交通费应系原告治疗而产生的合理、必需之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家属往来徐州而产生汽油、火车票等费用,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湛溪护理费327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47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549474.68元、营养费3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合计563570.68元,按照被告帅信杨应承担70%责任比例计算,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湛溪394499.48元(563570.68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湛溪护理费327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4700元;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湛溪394499.48元;三、驳回原告徐湛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原告徐湛溪负担158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帅信杨负担29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帅信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九安代理审判员 张梦瑶代理审判员 刘钟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