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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等盗窃、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王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96年12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区。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报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7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合阳县。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经报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5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区。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经报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王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7时许,被告人白某在榆阳区西沙“雪之城”网咖对战区盗窃张某某金色OPPOR7S手机一部(估价1370元),盗窃刘某某金色OPPOA59手机一部(估价1724元)。2016年11月26日6时许,被告人白某在榆阳区新建南路“龙典网咖”盗窃李某乙金色OPPOR9手机一部(估价2135元),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2016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白某在榆阳区新建南路“智信网吧”盗窃刘某金色OPPOR9M手机一部(估价2291元),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2016年12月26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榆阳区新建南路“左右网咖”盗窃李某金色OPPOA59M手机一部(价值1724元),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2016年12月27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榆阳区新建南路“易缘网咖”盗窃李某甲银色苹果6S手机一部(估价3108元),后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2016年12月2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榆阳区新建南路“飞跃电竞”网咖盗窃张某银白色VIVOX5M手机一部(估价629元)。以上被告人白某盗窃4次,共计价值人民币7520元;被告人王某盗窃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5461元;被告人陈某某收赃4次,共计价值人民币9258元。现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李某、李某甲、张某、刘某某和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王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某、王某、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李某甲、张某、刘某、李某乙、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贺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领条、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王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王某在侦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赃物VIVOY35A手机一部、金色LETV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万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