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5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林国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刑初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国金,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贞丰县。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国金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国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林国金窜至贞丰县珉谷某客隆超市时,发现被害人李某带着小孩在该超市称糖果,便尾随在李某身后,趁李某不备时将其背包内的钱包盗走。林国金将钱包内的2150元人民币取出后,把钱包丢弃在中大街公路边的流动垃圾车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人口户籍信息、案件线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刘某,4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林国金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人现金人民币2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国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国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国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国金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转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青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