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执4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伟伟、毕宝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伟伟,毕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3执4072号申请执行人:张伟伟,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新,天津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毕宝华,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执行张伟伟与毕宝华民间借贷纠纷(2016)津0103民初5633号民事判决一案,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依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执行中,经就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屋信息进行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另,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朔代理审判员 孙晓炜代理审判员 戴世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