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7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腊元与被告郭小彬、南昌市紫燕食品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腊元,郭小彬,南昌市紫燕食品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7039号原告:王腊元,女。委托代理人:何振宇,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小彬,男。被告:南昌市紫燕食品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张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平,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负责人廖凌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宜兰、刘小林,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腊元与被告郭小彬、南昌市紫燕食品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紫燕食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腊元的委托代理人何振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宜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彬、紫燕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腊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1654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326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198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王腊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责任人、车主和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王腊元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都有异议,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21时11分,郭小彬驾驶登记在紫燕食品公司名下的湘AXXX**小型客车在长沙市芙蓉区亚大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王腊元推自行车在京珠高速一涵洞处由西向东横过马路,两车相撞,造成王腊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小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腊元不负责任。王腊元因颅脑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2日。医疗费由王腊元支付5000元,其余由紫燕食品公司垫付,发票在紫燕食品公司。2016年8月5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王腊元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后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2000元。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湘AXXX**车的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王腊元受伤前在长沙租住工作,月工资31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郭小彬的赔偿责任由其工作单位紫燕食品公司承担。根据王腊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王腊元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000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残疾赔偿金13265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167天,为10020元;5、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误工费,按315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为244天,为25620元;8、护理费19800元;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13094.8元。上述经济损失由紫燕食品公司承担王腊元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及保险外费用2000元,其余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8609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腊元206094.8元;二、南昌市紫燕食品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腊元7000元;三、驳回王腊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729元,由南昌市紫燕食品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伟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