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3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三堂与霍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堂,霍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795号原告:李三堂,男,汉族,1959年10月2日生,住平舆县。被告:霍爱民,男,汉族,1958年5月27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李三堂与被告霍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三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100270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至还清之日年24%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2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加上银行提现费用270元,共计100270元,2015年7月12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2015年7月20日归还,现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被告霍爱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霍爱民、常保顺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三堂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三棠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霍爱民常保顺2015年6月22日”。2015年7月12日,霍爱民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载明:为山西省芮城县《山西省发改委关于罗布麻产品立项报告》罗布麻产品建厂施工一事,霍爱民、常保顺两人从李三堂处于2016年6月22日借现金十万元整,加上去银行提现金费用二百七十元,共计壹拾万元零贰百柒拾元整,订在2015年7月20号归还,到期不还愿承担总款数额的20%,如到期不能兑现在推迟不还每十天为一个还款日期,愿承担每十天10%的违约金及由此造成的车船费、住宿费及生活费等全部费用。保证人霍爱民2015年7月12日。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霍爱民借原告李三堂现金100000元未还,有借条为凭,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足额还款。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书中载明所借现金100000元加上提现费用270元,共计欠原告10027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订在2015年7月20号还,到期不还愿承担总款数额的20%(违约金),如到期还不能兑现再推迟不还,每10天为一个还款日期,愿承担每10天10%的违约金及由此造成的车船费、住宿费及生活费等全部费用”,该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00270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年利率24%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元,减半收取1512.5元由被告霍爱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梦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