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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刑更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吴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449号罪犯吴新,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宝山区,汉族,高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2006)沪一中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2006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于2007年1月16日交付执行。经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4月15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二监区后勤分监区监督员夜哨班(优胜)十人中第一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刑期从2006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