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贺州塑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刘佑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州塑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刘佑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民终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塑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旺高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朱世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德,广西佰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佑彪,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凡树,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州塑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佑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3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塑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德、被上诉人刘佑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凡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塑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塑友公司与刘佑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采信贺州市平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工作人员对毛昌柱询问笔录的部分内容,断章取义,并以此孤证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1.毛昌柱认为该笔录中“那天他在塑友公司上班,上到下午16时左右,当时刘佑彪在造粒机上拉废丝时,因废丝断裂,刘佑彪就往后摔倒了,背部碰到水箱”与其陈述不符,遂打电话给仲裁院要求更改,但一直没有时间去更改。该仲裁院也没有在仲裁庭上提交该份证据要求双方质证。2.该笔录第二页记录的内容与后面陈述“平时我安排他做工,他就去做,每天做工后,我都开一张入库单给他,公司也留一份,记录他每天的工作量”不相符,因为塑友公司和刘佑彪均无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4月6日刘佑彪的入库单,而刘佑彪只能提供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14日的入库单凭证,因此,应当认定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4月6日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2016年4月7日。3.该仲裁院对毛昌柱的询问笔录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刘佑彪辩称,塑友公司未与刘佑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刘佑彪购买社会保险,存在违法事实,管理也非常不规范,也导致刘佑彪无法取得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但本案的相关证据已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塑友公司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塑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塑友公司与刘佑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4日,刘佑彪进入塑友公司从事造粒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刘佑彪上班时间为每天上午8时至12时,下午上班时间为13时至17时30分,由塑友公司的厂长毛昌柱进行考勤。刘佑彪的月工资实行计件计算,多劳多得。2016年4月1日下午16时许,刘佑彪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导致其左侧肋骨受伤。刘佑彪受伤后到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5日出院。塑友公司支付了刘佑彪的医疗费。2016年4月15日起,刘佑彪不在塑友公司工作。2016年9月5日,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刘佑彪要求确认刘佑彪与塑友公司之间自2016年3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等事项的仲裁申请。2016年11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贺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从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申请人刘佑彪与被申请人塑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塑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而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刘佑彪于2016年3月4日进入塑友公司从事造粒工工作,2016年4月15日起不在该公司工作,有该公司安排刘佑彪工作的厂长毛昌柱的询问笔录及刘佑彪提供的其在该公司工作的材料入库凭证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塑友公司作为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应当对刘佑彪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因此,塑友公司要求确认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塑友公司与刘佑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而刘佑彪要求确认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塑友公司与刘佑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原告贺州塑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佑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贺州塑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塑友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毛昌柱《关于平桂仲裁院对我进行询问的笔录内容情况说明》,拟证实刘佑彪2016年4月1日到塑友公司参观工作环境不慎被绊倒致伤,出院后于2016年4月7日开始到塑友公司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14日。本院二审期间,刘佑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刘佑彪对塑友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毛昌柱本人也未出庭作证,该证据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毛昌柱在贺州市平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所作的笔录明确表明2016年4月1日那天,刘佑彪在塑友公司上班,当天下午16时左右,刘佑彪在造粒机上拉废丝时因废丝断裂而往后摔倒,背部碰到水箱而受伤。毛昌柱经核对笔录后在笔录上签字确认。二审期间,毛昌柱却以“情况说明”的形式欲推翻其原已认可、对其不利的笔录内容,本院认为,毛昌柱作为一名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备正常的辨识能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厂长也应当如实向相关部门陈述事实,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毛昌柱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原来向平桂仲裁院的陈述内容,因此,本院对毛昌柱所作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刘佑彪称,塑友公司并未如毛昌柱所言,刘佑彪每天做工后,毛昌柱都开一张入库单给刘佑彪,公司也留一份;刘佑彪在诉讼时提供的入库单,是其受伤后向公司索要才拿到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塑友公司与刘佑彪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塑友公司主张,毛昌柱认为其向平桂仲裁院所作的陈述内容部分有误,且该笔录是孤证,不足以证实2016年4月1日那天,刘佑彪是在塑友公司上班。本院认为,该笔录对刘佑彪何时进入塑友公司工作、2016年4月1日刘佑彪工作并受伤的情况作了详细的记录,毛昌柱经核对后也在该笔录上签名确认,事隔几个月之后,毛昌柱却以“情况说明”的形式欲推翻其向平桂仲裁院所作的、对其不利的陈述内容,毛昌柱的“情况说明”显然不能成立。另外,作为用工单位,本应完善劳动者的劳动人事档案、工作考勤等资料,但塑友公司除了毛昌柱所作的“情况说明”之外,并无其他证据推翻刘佑彪在2016年4月1日当天在塑友公司上班的事实。因此,对塑友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塑友公司认为刘佑彪每工作一天,公司都会为刘佑彪出具一张入库单,刘佑彪现在只能提供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14日的入库单,故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2016年4月7日。本院认为,从二审庭审情况表明,塑友公司并不是在刘佑彪每天做工后都开一张入库单给刘佑彪,刘佑彪在诉讼时提供的入库单,是刘佑彪受伤后向公司索要才拿到的,刘佑彪根本拿不到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4月6日的入库单。若塑友公司将刘佑彪名下全部的入库单都给了刘佑彪,刘佑彪没有必要隐瞒对其有利的2016年4月7日之前的入库单,但是,若塑友公司认为2016年4月7日之前的入库单对塑友公司不利而不给刘佑彪,那么,刘佑彪是无法拿到这些入库单的。因此,仅从入库单的日期确实无法证实刘佑彪的入职时间。但是,贺州市平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对毛昌柱所作的询问笔录对刘佑彪的入职时间、工作情况、受伤情况等进行了详细的记录,足以证实刘佑彪于2016年3月进入塑友公司做造粒工工作的事实,塑友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因此,对塑友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塑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贺州塑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陈小坤代理审判员 傅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秋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