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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2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高素海与孙满银、闫腾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素海,孙满银,闫腾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1069号原告:高素海,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满银,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被告:闫腾辉,男,35岁,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负责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辰,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高素海与被告孙满银、闫腾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素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被告阳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满银、闫腾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20000元,其他损失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1256元,放弃对被告闫腾辉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孙满银驾驶闫腾辉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赤城彩虹桥北侧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冀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高素海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满银负主要责任、原告高素海负次要责任。孙满银驾驶闫腾辉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满银未答辩。被告闫腾辉未答辩。被告阳光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有强险,我公司赔偿医药费10000元。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城镇户口,其余护理期等天数按鉴定报告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所以对原告提出的按照日工资150元计算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具体行业标准和单位资质,所以对原告提出的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不予认可。2、关于原告的居住情况。因原告提交了王桂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高素海与王桂兰结婚证复印件,所以对于原告在城镇居住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1300元。4、关于住宿费。由于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鉴定检查费和保全费、诉讼费。是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要支出,应该予以赔偿。6、关于摩托车物损认定。被告阳光财险认可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女儿高婕的户口本复印件和母亲张翠玉的身份证复印件、赤城龙门所镇赵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高婕是2007年5月18日出生,张翠玉是1935年7月5日出生,张翠玉有三个子女。8、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应该予以赔偿。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14日,孙满银驾驶闫腾辉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赤城彩虹桥北侧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冀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高素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满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素海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赤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天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救治,住院11天,共花去医疗费20229.25元。原告于2016年9月25日出院,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右小腿皮肤擦伤。2016年12月22日,原告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X级伤残;2.受伤之日至鉴定受理之日(2016年12月22日)为误工期,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60日;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10000元,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花去检查鉴定费2000元。闫腾辉以买卖方式将冀G×××××号小型轿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孙满银,该车在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另查明孙满银垫付医药费3000元。本院认为,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被告孙满银作为冀G×××××号小型轿车的受让人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素海放弃对被告闫腾辉的起诉,本院准予撤诉。原告高��海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和二次手术费计算,计款30229.25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99天,二次手术误工期30天,误工期为129天,标准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款9243元。3、护理费:护理期按鉴定意见90天(1人),二次手术护理期15天(1人),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105天,计款10500元。4、交通费:酌定1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11天,计款330元。6、营养费:营养期按鉴定意见60天,二次手术营养期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75天,计款225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赔偿20年,十级伤残赔偿10%,计款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高婕给付8年,标准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十级伤残赔付10%,计款7035元。母亲张翠玉给付5年,标准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三个抚养义务人,给付5年,十级伤残赔付10%,计款1504元。以上共计6084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9、检查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2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计款1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1195.25元。由于被告孙满银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该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4886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以上三项损失共计96386元;孙满银给原告垫付3000元,应赔偿原告各项��失14366元,剩余的7443.25元,由原告自己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386元;二、被告孙满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6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负担854元,被告孙满银负担19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俊审 判 员  强秀清代理审判员  温 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喆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