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周垚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垚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刑初89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垚鑫,曾用名周鼎,男,1998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商城县丰集高中高三在读学生,住商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7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丽(法律援助),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公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垚鑫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秋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垚鑫及其辩护人王建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周垚鑫用梅花起子将丰集高中学生张希租住在丰集高中浴心湖边的房屋门锁撬开,将王某放在该房屋床上充电的一部金色OPPOR9手机和充电器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和充电器价格为人民币2310元。被告人周垚鑫的盗窃行为被人发现后,遂将该被盗手机返还给王某,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垚鑫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一、本案案发地点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规定“入户盗窃”中的“户”。二、被告人周垚鑫有坦白情节,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具有诸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其并非有预谋的去盗窃,仅5天时间就主动送还;被告人平时表现好;无前科;案发前主动退还赃物,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后果不严重;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高中在校学生,即将面临高考,应着重考虑对其挽救和教育。请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周垚鑫用梅花起子将丰集高中学生张希租住在丰集高中浴心湖边的房屋门锁撬开,将王某放在该房屋床上充电的一部金色OPPOR9手机和充电器盗走。五、六天后,王某怀疑手机系周垚鑫所盗,遂找到周垚鑫,周垚鑫承认了盗窃手机的行为,并将手机退还给王某。2016年12月1日商城县公安局丰集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该犯罪线索后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12月12日将被告人周垚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和充电器价格为人民币23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垚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西亚家和电器销售专用发票、个人贷款申请表、商城县丰集高中的证明、谅解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1份、制图2张、照片1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垚鑫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垚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3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辩护人提出本案案发地点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规定“入户盗窃”中的“户”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垚鑫盗窃的地点系丰集高中学生张希所租住的房屋,系相对封闭的用于学习生活的场所,应当认定“入户盗窃”,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前已经退出赃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垚鑫有坦白的法定情节及诸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垚鑫犯盗窃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垚鑫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