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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执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胡艳民与王瑞明、王少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艳民,王瑞明,王少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21执116号申请执行人:胡艳民,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瑞明,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干部。被执行人王少成,男,1965年4月3日生,汉族,干部。本院在执行胡艳民申请执行王瑞明、王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胡艳民依据已发生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321民初159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0000元、诉讼费900元、执行费11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瑞明、王少成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王瑞明、王少成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经本院调查,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瑞明、王少成工资账户来履行本案的给付义务,直至本案标的、诉讼费、执行费全部履行完毕为止。申请执行人胡艳民向本院表示不主张对二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王瑞明、王少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王瑞明、王少成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胡艳民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该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321民初15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国柱审判员  邵 海审判员  何焕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