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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丽与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丽,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490号原告:曹丽,女,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被告: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6982952-X,住所地:文山市河滨路农贸市场三楼。法定代表人李洪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曹丽与被告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押金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房屋作为铺面,地址为文山滨河女人淘宝街二楼204号,面积为:29.33平方米,租赁期为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租金第一年免收。由于场地环境问题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租用场地进行经营,原告未与被告进行续租,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租房押金。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滨河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曹丽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收据》原件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商铺押金10000元,被告并出具了收据,租期至2016年4月6日止,原告未与被告继续租用商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押金10000元。被告滨河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曹丽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滨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3日,曹丽与滨河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曹丽向滨河公司租赁文山滨河女人淘宝街二楼204号铺面,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第一年免租金,租期届满,如曹丽续约,则应于合同期满前60日向滨河公司提出续约申请,如不续约,曹丽在租期届满时无条件退出租赁场地,合同签订当日必须交押金10000元,履约保证金不可用作抵扣违约金、水电费、或其他费用,但该履约保证金可用作于合同终止时,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曹丽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滨河公司返还曹丽。曹丽于2015年4月1日、4月3日向滨河公司交纳押金10000元。租期届满后,曹丽不再续租该铺面且已搬出所租赁商铺,滨河公司未向曹丽返还押金。本院认为,曹丽与滨河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曹丽不再续约,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滨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曹丽应承担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的费用,因此,滨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返还曹丽押金。曹丽要求滨河公司返还押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滨河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丽房屋租赁押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宏浴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美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