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2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树朋与王龙、郑德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朋,王龙,郑德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2400号原告:刘树朋,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系原告妻子),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王龙,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德猛,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刘树朋与被告王龙、郑德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被告王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郑德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树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153.85元、误工费32380元、护理费22420元、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14700元、交通费4300元、急救费15000元、轮椅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305313.96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案责任比例赔偿227996.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7时40分许,第二被告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号牌重型自卸车,在牙克石市××街门前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牙克石市交警大队认定,第二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龙、郑德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赔偿项目有异议。首先,原告没有确定伤残等级,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合理;误工费也仅限于住院期间的损失,还应出具相关的误工证明;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医嘱确定;交通费过高;住宿费不应该发生仅限于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下予以赔付。其次,赔偿项目计算方式存疑,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1万元,其余应按责任比例赔付;伤残限额11万元中应赔付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最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412.55元,应给与相应的折抵扣除。本院认为,王龙、郑德猛承认原告刘树朋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刘树朋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99153.85元,原告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花费167513.63元,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出具正规转院手续,应当给予保护,被告称是事后补发,不符合程序,不应保护。本院认为如果不需要转院治疗,在院方无过错的情况下,事后医院也不会出具该手续,因此对该部分治疗费应当给予保护;伤口感染再次住院治疗费17685.72元、复查费4389.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外购药品12935.11元,没有院方出具的需外购药品的证明也无医嘱记载需外购药品,对该费用不予保护,原告医疗费合理部分合计189588.95元,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2、误工费32380元,原告最后一次住院医嘱石膏固定、避免负重行走,原告是体力劳动者,不能负重导致其无法工作,前期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第三次出院之日合计147天,出院后的误工费在伤残鉴定后另行起诉。原告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与单位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与单位签订的借条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因职工家庭困难,向单位借支,并出具借条,该借条有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真实有效。其误工损失的数额应按照借出的工资计算合计11211元。原告因不能上班,不能获得年安全奖1300元、年节余奖1739.53元、加班费(9月、10月)1500.48元、年终奖1万元,按照其误工时间平均计算应得7235.6元,总计18446.6元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护理费22420元,原告在哈尔滨住院,虽无医嘱记载陪护人员情况,但根据其病情,结合2次住院病历记载,给予1人陪护,符合规定。其三次住院病历均无出院后需要陪护的记载,因此按照其住院时间给予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按居民服务业计算,113.44元/天×69天=7827.36元,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伙食补助费7000元,原告住院69天,伙食补助费应为69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营养费14700元,哈尔滨医院住院期间医嘱记载普食与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相互矛盾,住院时不需要加强营养,而出院后却加强营养,与情理不符。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无加强营养记载,对该费用不予保护;救护车费15000元、复印费106.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轮椅费用360元,原告腿部受伤严重(碾压)无法行走,需要器具辅助,该费用予以保护;住宿费4300元,患者在医院住院治疗,护理人员在医院陪护,也不存在客观上不能入住医院,需要在外住宿,对该费用不予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未做伤残鉴定,无法确定数额,在鉴定后另行起诉;摩托车损失2000元,被告认可该损失,予以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240229.41元。被告王龙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交强险限额内由王龙全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德猛负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郑德猛是被告王龙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王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德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龙、郑德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246.55元,原告应按照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8673.97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树朋医疗费1万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误工费18446.6元、护理费7827.36元、交通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合计53633.96元;二、被告王龙赔偿原告刘树朋医疗费179588.95元、伙食补助费6900元、复印费106.5元,合计186595.45元的70%即130616.82元,扣除原告应当返还的18673.97元,尚应给付111942.8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郑德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树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6元减半收取2333元,由原告刘树朋负担611.27元,被告王龙负担1721.73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丕宏 更多数据: